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天賜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天賜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天賜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透析室內,因其妻之診療問題而與負責照護之護理師劉卉穎發生衝突,詎吳天賜心生不滿,明知劉卉穎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猶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握拳並將手高舉過頭,作勢毆打劉卉穎,以此方式使劉卉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妨害劉卉穎執行護理師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劉卉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吳天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二第26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妻子治療問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中有將手高舉過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當時遭2名護理師將我的手壓制,我的手很痛,用力掙扎才會把手舉起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妻子治療問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
過程中有將手高舉過頭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二第20至21頁、第68至6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游喜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第41至42頁、第48至49頁),並有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見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案發當時我正在幫第二床病人進行透析作業,被告走到第二床的床尾,訓斥第二床的病人不要亂說話,否則出去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此時我反問被告,阿伯你怎麼可以這麼說,詛咒別人出去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說完之後被告就情緒失控對我大聲咆嘯說:「說我抱胸我不是在看你,你水面,你不是我的菜」,我就回答:「我難道不能提出我的疑問嗎?你的動作讓我不舒服」,隨後被告就將手舉起超過頭部,作勢要揮拳攻擊我,有點要往前揍過來的感覺,當下護理長游喜琴有過來制止,不然被告應該會打到我,被告此舉影響我的醫療過程,後來由其他同事呼叫醫院警衛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48至49頁)⒉證人游喜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聽到醫院廣播請Leader至C區,到現場後就聽到有人在大聲說話,貌似有糾紛,我看到被告與同事即告訴人在大聲說話、爭執,我聽到告訴人跟被告說他雙手抱胸站在旁邊,讓他很有壓力,還有聽到被告說:「你水面,你不是我的菜」,因為兩人一來一往,我就站在兩人中間,我看見被告將手舉起超過頭部,作勢要揮拳攻擊告訴人,我便先用雙手將被告擋住,再用單手抓住他的手,我當時抓住被告的手應該是沒有很用力,我就是用手擋住他,怕被告太衝動真的出手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41至42頁)。
⒊證人蔡秉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太太的居服員,案發當天我開始進行工作沒多久,被告就跟告訴人起爭執,因為前段時間我不在場,不確定爭執原因為何,我進去病房後聽到疑似有人在亂說話、言語不當,後來雙方越吵越兇,告訴人講話高八度,語速又很快,聽不清楚她講的內容,而且告訴人一直往前,被告也有靠近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有握拳舉手,將手高舉過頭,我認為被告所做出的行為是出於衝突下情緒性的行為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5至64頁)。
⒋關於醫院警衛到場並將被告帶離病房後,其等在醫院走廊上
交談之警衛密錄器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易字卷二第21至24頁、第35頁):
●檔名:「告證1 錄影影像.mp4」之影像檔案: 影片開始,配戴密錄器之警衛(下稱警衛甲)與一名身穿天空藍無袖上衣、戴淺藍色口罩及皮膚黝黑之男子(下稱乙男即被告)對話。 影片時間(下同)00:00:00 警衛甲:我說一句比較難聽的,護理師在病房裡面她有保護病人安全的(台語)。 00:00:07 乙男:沒有錯(台語)。 00:00:08 警衛甲:這是、這是她的職責(台語)。 00:00:10 乙男:對(台語),但是那第二床的是在那邊加油 添醋(台語)。 00:00:14 警衛甲:別人說別人加油添醋那是另外一回事(台語)。 00:00:19 乙男:啊我是在對第二床的說,我不是對她說(台語)。 00:00:22 警衛甲:對,問題是(台語)。 00:00:23 乙男:啊她又(台語)對號入座,她又(台語)對號入座,又讓我越來越火大(台語)。 00:00:31 警衛甲:你越生氣就對了(台語)。 00:00:32 乙男:對啊(台語)。 00:00:32 警衛甲:啊你有這種動作要打她嗎(台語)?(警衛舉起手下揮) 00:00:35 乙男:我,沒有我是要嚇阻她(台語)。 00:00:37 警衛甲:要給她嚇阻什麼(台語)? 00:00:37 乙男:說要叫她閉嘴,不要再說,我的意思就是說她再兇我,我意思就是要嚇阻她,叫她閉嘴,不要再講了,我是,那時候我想再吵下去大家都不會安靜,齁,我是要嚇阻她,我不是要打她,這樣你知道嗎(台語)? 00:00:59 警衛甲:所以你有手舉起來這種動作嗎(台語)? 00:01:01 乙男:對,我是要嚇阻她(台語)。【同時乙男舉起右手作勢,見附件圖一至圖二】 00:01:04 警衛甲:這樣我要先跟你說齁,這醫院裡我們人一些動作都不能做,就算是(台語)。 00:01:12 乙男:好,我之後改進(台語)。 00:01:13 警衛甲:我先說(台語)。 00:01:15 乙男:我會改進(台語)。 00:01:16 警衛甲:我一碼歸一碼,你今天有做一些動作,醫院後面會怎麼處理,法律會怎麼走我不知道(台語)。 00:01:27 乙男:好,沒關係(台語)。 00:01:28 警衛甲:因為這是算醫療暴力的部分,你有說你要嚇阻她(台語),這是恐嚇。 00:01:34 乙男:我不是給她恐嚇。 00:01:36 警衛甲:沒有,你要(台語),你想要。 00:01:39 乙男:我是要她閉嘴(台語)。 00:01:40 警衛甲:你想要制止她,不要繼續再說了,對不對? 00:01:45 乙男:我不要讓她這樣一直吵,吵到整個病房都知道(台語)。 00:01:49 警衛甲:你現在意思是說你用這種動作,其實是希望護理師不要再說話了,對嗎(台語)? 00:01:56 乙男:對,讓大家病房的人都能安靜一下(台語)。 00:01:59 警衛甲:整區都安靜不要再說了,希望大家都退一步,互相平靜(台語)。 00:02:05 乙男:對啊!對啊(台語)! 00:02:06 警衛甲:盡量大家,護理師要做治療也做治療也好,隔壁床也不會被吵到,你的意思是這樣嗎(台語)? 00:02:16 乙男:對啊!對啊(台語)! 00:02:17 警衛甲:你的本意是這樣嗎(台語)? 00:02:18 乙男:對啊(台語)! 00:02:19 警衛甲:問題是你的動作是不對的,這樣你有聽懂齁(台語)。 00:02:23 乙男:有啊(台語)。 00:02:25 警衛甲:現在醫院有醫院走的程序,我先跟你說,你現在你們...(台語)。⒌互核上開證述及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情緒激動,而被告於爭吵過程中確實有將手握拳並高舉過頭,作勢要毆打告訴人,而證人游喜琴見狀即徒手阻止被告,避免雙方演變為肢體衝突。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情境,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被告將手握拳並高舉過頭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其僅因不滿告訴人對於妻子之照護方式,即逕對告訴人為前開舉止,足使見聞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告訴人證述:我覺得心生畏懼,影響護理師工作之進行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實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又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6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僅因不滿護理人員之照護方式即逕為上開惡害通知,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為係以具加害意味之舉止恫嚇身為值班護理師之告訴人,況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案發當時業明確向醫院警衛表明就是要嚇阻告訴人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恐嚇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無誤。
⒍至於被告辯稱當時係被對方架住,手在痛,拼命掙扎才舉起
手,一方面看手會不會比較輕鬆一點,另一方面是叫護理師不要大聲爭吵怕影響病人的寧靜等語(見偵卷第50頁、易字卷二第69頁),除與上開證述及勘驗結果所呈現係因被告於爭吵過程中率然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方遭證人游喜琴徒手制止之前因後果不符外,倘被告不滿告訴人之照護方式,自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殊無恣意以帶有威脅之手勢加諸他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㈣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
師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護理人員之業務則包含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既係林口長庚醫院之護理師,並於值班時間在上開醫院內進行照護透析病患之工作,自屬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被告前揭將手握拳並高舉過頭,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客觀上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且已使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甚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
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僅因
細故即率爾以帶有恐嚇意味之舉動,妨害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不僅對於告訴人造成莫大心理陰影與負擔,亦中斷醫院醫事人員工作,從而波及其餘接受醫療服務之病患,所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其犯後態度甚為消極,未見悔悟之意。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
程中,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不要亂講話,出去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妨害告訴人執行護理師之醫療業務等語。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向其恫稱「不要亂講話,出去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48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當時係走向第二床床尾,訓斥第二床的病人不要亂說話,否則出去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是關於被告上開惡害通知之對象為何人乙節,告訴人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又若參以證人蔡秉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從走到接近第二床床尾時,朝著第二床的方向說「不要亂講話,不然出去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但被告是正對第二床的病患說的,告訴人站的位置比較偏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9頁、第62至63頁),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有說「不要亂講話,出去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但這些話我是對第二床的病人說的,因為他亂說話,不是對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1頁、第68頁),尚非全然無稽。
㈢至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證人游喜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其當時並未聽聞被告有為上開言語(見偵卷第24頁、第42頁),而依本院上開針對被告案發後與醫院警衛間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亦無從判定被告當時是否係向告訴人或第二床病人為上開惡害通知。
㈣綜上所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