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克義
林美珠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陳奕君律師被 告 張政傑
鄭欣杰
黃信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毛克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政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欣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毛克義為亞特企業社之負責人、林美珠為毛克義之配偶,劉國益則為昱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詮公司)之負責人。毛克義、林美珠因工程問題而與劉國益生糾紛,毛克義、林美珠竟與張政傑、鄭欣杰、黃信達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與劉國益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羅程耀建築師事務所協商,由張政傑、鄭欣杰徒手毆打劉國益,致劉國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頭及右顴骨挫傷、頸部及左後背挫傷等傷害,再由毛克義、林美珠、黃信達要求劉國益簽立協議書及面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票號:291727號),以擔保工程之進行,復由張政傑、鄭欣杰陪同劉國益前往其停放在上址1樓之車內取昱詮公司之印章,再返回上址3樓在協議書中蓋印,完成協議書之簽立,以此方式逼迫劉國益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張政傑、鄭欣杰、黃信達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毛克義、林美珠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毛克義辯稱:案發前我沒有交代陪同之人要打劉國益,是劉國益態度不佳,張政傑、鄭欣杰才會跟他起衝突云云;被告林美珠辯謂:張政傑動手打劉國益,我跟毛克義都有阻止,協商是經過一個多小時才協商出來,是劉國益自己要簽名,沒有人威脅他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張政傑、鄭欣杰傷害劉國益是事發突然,被告毛克義、林美珠並未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實際上亦未有強制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為被告張政傑、鄭欣杰、黃信達所是認(見偵卷
第35至37頁、第58至59頁、第252至254頁、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被告毛克義、林美珠對於渠等5人於前揭時、地談判,被害人劉國益確實遭被告張政傑、鄭欣杰徒手毆打,且被告黃信達亦以言語施以壓力,最終被害人劉國益簽署前揭協議書及本票等節亦不爭執(見偵卷第237至238頁、第242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國益、證人陳李芙蓉、羅程耀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至85頁、第213至214頁、第216至217頁、本院卷第170至184頁、第196至206頁),且有協議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劉國益簽署協議書及本票之時點,據證人劉國益
於警詢時所陳:我與亞特企業社負責人毛克義有工程糾紛,我約他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至羅程耀建築師事務所討論工程事宜,討論過程中,毛克義帶來的2名男子就徒手打我的頭部、臉部及背部大約共5至6下,之後毛克義就叫建築師羅程耀打一張協議書出來,然後毛克義夫婦及另一名毛克義帶過去的男子(非傷害我的2名男子)就一起恐嚇我要我在協議書上簽名,否則就不讓我離開事務所,因為我當時被毆打心生畏懼,所以就被迫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見偵卷第8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毛克義帶來的其中2名男子有徒手毆打我的頭部、臉及背部,另1名男子恐嚇我要我在協議書上簽名,他說不簽不行,黃信達說不簽不能離開,因為我被毆打所以害怕,就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偵卷第2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先討論,討論完之後他們就逼我要簽協議書,說沒有簽不能走,是協議書先簽,再簽本票,毛克義及林美珠還有另一個人坐在對面,另外2個站在我旁邊,800萬元是毛克義跟林美珠說的,本來說更多錢,在簽協議書之前,我坐著就被打臉、打後背,我被打之後,就簽協議書跟本票,他們先打我,票也是他們強迫我簽的,有2個人還跟在我旁邊下去拿印章,如果當天我沒有被打,我不會簽協議書跟本票,如果那2個人沒有跟我下去車子,我可能就走了,因為他們跟我一起,我不得不再回去,我根本沒有要簽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84頁),核與證人羅程耀所證:協議書在肢體衝突時,並沒有討論出來,是在肢體衝突後,才討論出來,劉國益下樓(拿印章)前,協議書還沒打好,只有此800萬元的輪廓,大家希望這件事情在會議上趕快處理掉,所以就有人跟著劉國益下去拿印章上來,協議書簽署的時間是在劉國益被打之後,800萬元的金額是雇主(即業主,毛克義方)提出的,一開始更高,協商過程有人把手壓在劉國益的身上進行討論,但那人我不認識,不是黃信達,是同行之人,業主(即毛克義方)希望事情有個決議,有人跟著劉國益下去拿印章,我覺得是怕劉國益藉此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6頁),亦與被告鄭欣杰於偵查中所陳:我跟張政傑陪同劉國益下樓拿印章,是怕他跑走等語(見偵卷第255頁)相符,足證被害人劉國益簽署上開協議書及本票,係遭毆打及言語催逼後所為。
㈢關於談判之過程,被告毛克義方與被害人劉國益多有爭執,
且歷經約莫1個半小時仍未有結果,業據證人即被告黃信達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顯見被告毛克義、林美珠與被害人劉國益對於原有工程歧見遲遲未能達成共識,而除了被告張政傑、鄭欣杰出手毆打被害人劉國益外,黃信達亦向被害人劉國益表示:如果不簽,我們每天陪你上班等語,亦為被告林美珠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42頁),顯見被告張政傑、鄭欣杰、黃信達在被告毛克義、林美珠與被害人劉國益僵持不下時,不僅有肢體的實害,亦挾以現場人多勢眾之優勢,以言語要脅被害人,前揭語意依社會正常智識之人所理解,無非係對被害人劉國益脅以:如不當場簽署協議書及本票,將有生命、身體、自由之危險,顯見欲使被害人劉國益因遭受身體傷害及接收此等惡害通知後,心生畏怖而就範。㈣被告毛克義、林美珠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劉國益簽署上
開協議書及本票,係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然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且僅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強制罪之條文雖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之意,正確的理解應是「不可以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做或不做某事,不論該人是否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亦即此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係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嚴格地說,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因此,不論被告毛克義、林美珠與被害人劉國益間之工程糾紛孰是孰非,亦不問被害人劉國益是否曾經允諾協議書之內容及以金錢作為擔保,在前揭時、地,被害人劉國益依其自由意志有所妨礙之情形下,難謂其簽署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係出於自願,被告毛克義、林美珠與被害人劉國益間,就前述時間所欲協商之事項,既歷經長時間之談判仍無共識,顯見渠等間之差距非小,被告毛克義、林美珠見被告張政傑、鄭欣杰、黃信達對被害人劉國益為前開行為後,非但未改期再談,反而乘風而起,順應當下局勢,持續要求與被害人劉國益允其所求,衡情一般人在此等敵眾我寡,復迎暴力、脅迫之情況下,自由意志勢必受到干擾、左右、無法順應己意,此時不僅未能就此歇了協商,反而在地點、人員均相同,時間相近之情況下,續行談判,實難想像被害人劉國益仍能完全依照自己意思而決定,而不擔憂再遭攻擊或不利之對待,此由被害人劉國益所證「如果當天沒有被打,我不會簽協議書及本票」、「如果那2位沒有跟我下去車子,我可能就走了」、「我沒有同意協議書的內容,所以才會根本沒有要簽的意思」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被告毛克義、林美珠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㈤被告毛克義、林美珠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毛克義、林美珠
與其餘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毛克義、林美珠既稱其餘被告一同前往協商,係擔心被害人劉國益會找黑道到場云云,可見渠等2人協同其餘被告前往,係恐衝突發生,且認為被告張政傑、鄭欣杰、黃信達應能制衡威脅、暴力,益見渠等主觀上可預見有肢體衝突發生,然到場後,被告毛克義、林美珠實際已見被害人劉國益隻身一人,卻未請其餘被告離席,反而挾人數、勢力之優進行談判,並在被告張政傑、鄭欣杰毆打被害人劉國益,且被告黃信達言語恫嚇被害人劉國益後,未立即停止協商、擇日再議,反而續以原班人馬對於被害人劉國益不願依從之條件,一再催逼簽署,最終取得被害人劉國益簽署之協議書、本票並收受之,被告毛克義、林美珠顯與其餘被告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渠等之目的,自應共負強制罪之罪責。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毛克義、林美珠及渠等2人辯護人所辯,俱無可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至渠等所為傷害、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5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罪數關係:
被告5人所為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5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未尊重他人意思自主權,而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劉國益簽署協議書及本票,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5人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