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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729號、112年度偵字第266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勝泰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且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如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聲請意旨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應予更正)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A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A門號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佩寰,佯稱須協助交易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李佩寰陷於錯誤,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電話更改為A門號。㈡於110年8月27日、在不詳地點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B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B門號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以B門號作為認證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kahj819hag7qh」,並以GASH點數卡作為充值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註冊前揭遊戲橘子帳號後,於111年8月8日某時許起,陸續以抖音社群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王穎淑聯繫,佯稱可於線上儲值抖音幣云云,致告訴人王穎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53分、10時58分,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點數2筆後,將GASH POINT點數卡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將GASH POINT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帳號內。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勝泰前因於110年8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A門號),以300元販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透過A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彥」與蔡文綺聯繫,取得蔡文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傅生進、高健翔、劉豐銓、黃湞芸、蔡慧嘉、邱瑞香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9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壢簡卷第83、141至148頁)。

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之前在新北地院被起訴提供A門號

之犯行時,曾經表示B門號是不同時間申辦,且均在申辦完畢後立即交付給對方,因為當時第一天我同時有去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要將申辦的2個電信門號一起交付給對方,但是那時遠傳門市已經沒有預付卡可以讓我申請,所以對方的人要我隔天再跟他們去一次遠傳門市申辦,所以我才會分2天將門號交給對方,我申辦1個門號報酬為300元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186頁),是以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雖係分開交付A、B門號,然被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條件接續提供該2門號,況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先後交付不同門號,應認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雖有所不同,然仍屬接續提供A、B門號之接續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從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5503號案件,與本案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