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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名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名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名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以「林星霖」之名義,向葉昭佑洽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ID:16ee,下稱系爭帳號),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易系爭帳號之合意,致葉昭佑陷於錯誤,誤認蔡名翔有購買系爭帳號之真意,遂於同日18時43分許,將系爭帳號併同密碼資訊傳送予蔡名翔,以此方式交付系爭帳號,詎蔡名翔旋於同日18時50分許,更改系爭帳號之密碼及綁定之電郵信箱,以此方式排除葉昭佑登入使用系爭帳號之權限,復即於同日19時許,封鎖來自葉昭佑的臉書個人檔案訊息和通話,以避追討價款,葉昭佑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昭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30日16時許向告訴人購買遊戲帳號,且未給付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把帳號傳給我以後,我突然發現我欠別人債務要還錢,所以我臨時決定不買了,我後來有要把帳號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在臉書、8591平台上

刊登販賣帳號的訊息,被告就跟我接洽。他開始詢問我價格,協商後我同意以8,000元賣給被告。原本我跟被告是協議用銀行匯款的方式,但被告一直要求我先給他遊戲的帳號密碼,說要確認帳號裡面的寶物是否跟當初說的一樣,還要我提供驗證碼給他。在112年9月30日18時43分,我用訊息把遊戲的帳號、密碼傳給被告,後來我們通了22分鐘的電話,被告在電話裡面告訴我要怎麼設定驗證碼,跟我說需要設定驗證碼才可以看寶物,結果被告拿到驗證碼以後,就直接把我遊戲帳號的密碼改掉,我就無法登入,後來我打了4通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接聽,我認為我被封鎖了,於是就去報警,被告事後也完全沒有給我8,000元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64頁)。

㈡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我後來沒有要支付8,000元的原因,是

因為我突然要還錢莊債務,當時我有跟錢莊談好固定的日期還錢,但我忘記了。我跟告訴人談論本件遊戲帳號買賣前,我就已經欠錢莊錢了,但我就是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則被告自稱早就已經積欠錢莊債務,豈有可能在獲得告訴人傳遞之遊戲帳號、密碼後,才突然發現自己要還錢,被告所辯,根本不合常理。復經本院請被告提出112年9月30日跟告訴人約定要買帳號後,突然被討債的訊息或證據,被告亦回稱我沒有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所辯,顯屬不實。

㈢復觀諸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告訴人於112年9月3

0日18時43分傳送「16ee、$00000000$」(即本案遊戲帳號密碼),被告與告訴人在18時50分通話22分鐘後,告訴人於19時0分、19時15分、19時24分、19時37分陸續撥打四通電話給被告,被告均沒有接聽(見偵卷第26-27頁)。又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18時50分通話22分鐘後,就沒有告訴人所撥打的四通電話任何紀錄,直至同日20時21分,被告方回電給告訴人(見偵卷第73-75頁),中間被告至少與告訴人斷聯快一個小時。又依據臉書規則,於封鎖特定人之個人檔案後,就不會再收到來自已封鎖之特定人的任何訊息或通話,此有臉書使用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可見被告確實於收受告訴人之遊戲帳號密碼後,竄改該帳號之密碼,並且無端封鎖告訴人近乎一個小時。至被告雖另辯稱事後有打算歸還遊戲帳戶云云,然此顯係因告訴人於訊息中業已告知欲報警提告,被告才願歸還帳戶,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顯然係於磋商之初,業已抱持不給付價

金之心態,欺騙告訴人交付遊戲帳號與密碼,並且立刻更改密碼後封鎖告訴人,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其藉由不實的交易訊息對陌生人行騙,顯然破壞社會互信、提高交易成本,對社會、經濟均造成負面影響,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蒙受之損失金額、另被告有多件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無端獲得遊戲帳號之財產利益8,000元,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