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豪
周嘉彬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嘉彬無罪。
事 實黃俊豪與顏鈞澤、賴誠偉、王語晨、劉宜蓁、謝采彤、劉承濬、邱智峰、孫振華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明星休閒娛樂賭場(下稱本案賭場)內,由顏鈞澤、賴誠偉、王語晨、劉宜蓁、謝采彤、劉承濬擔任本案賭場之工作人員,負責為在場賭客提供端茶遞水等服務,而黃俊豪、不知情之周嘉彬則擔任「廚師」,負責提供本案賭場之餐點,以此增加賭客黏著度,邱智峰、孫振華則擔任本案賭場1樓之「守衛」,負責監控出入者是否為本案賭場之「會員」或「會員所招募之賭客」,並禁止其餘人士入內。賭客則於本案賭場,以現金或線頭(介紹賭客至本案賭場,從中賺取報酬之人)開通之額度,向櫃檯人員兌換籌碼,或以平板之方式下注,賭博之種類為百家樂,可選擇押莊或押閒,賠率分別是0.95:1、1:1,最小賭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同百家樂桌有不同最小下注金額之限制(分為2000元、3000元、5000元、1萬元底),嗣本案賭場為警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時43分許,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83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除查緝賭客賴仁誠、阮君傑、劉羽渟、蔡姍珊、李佳紋、程震暉、孫婉芸、王佳雯、陳羿翔、林莉淇、吳昌融、簡凡淇、呂秀娟、許福良、蔣國瑞、黃凱鴻、許國清、蔡濰安、謝百琦、黎氏春、鍾宜靜、鍾琬婷、邱紫薇、陳芷穎、朱弘州、葉佳欣、陳靖容、張仁昇、陳力豪、杜陳如美、黃曉敏、黃琳軒、黃佩娟、張明修、林志雄、謝慧芬、黃雙田、蔡文輝、李秀里、姜登富、楊秀華、呂文傑、曾智揚、楊智淳、吳婉瑜、詹裕麟、詹明騫、張泰豊、黃氏秋江、朱君芬50人(下合稱賴仁誠50人,涉犯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或罪嫌不足不起訴)外,亦有擔任線頭之廖志勝、廖國任、吳師墉(下合稱廖志勝3人,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賭具籌碼5批、發牌器11台、閒莊牌9組、電腦主機16台、平板電腦3台、點鈔機1台、電梯磁扣7個、手機48支(含廖志勝3人之手機3支、賴仁誠50人之手機41支)。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黃俊豪):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俊豪(下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黃俊豪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黃俊豪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24日2時43分為警搜索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下稱本案場所)擔任廚師約1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我從大門進去就直接進到廚房云云。經查:
㈠前開黃俊豪坦承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顏鈞澤於偵查中證述
(他卷二第39頁)、同案被告王語晨於偵查中證述(他卷五第40頁)、證人即賭客吳師墉於偵查中證述(他卷三第162頁)在案,並有現場狀況照片(他卷一第231-26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黃俊豪於前開期間在本案場所擔任廚師一職,堪以認定。㈡又同案被告顏鈞澤、賴誠偉、王語晨、劉宜蓁、謝采彤、劉
承濬、邱智峰、孫振華等人,於本案場所共同經營百家樂賭場之事實,亦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賭客吳師墉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三第162頁)、證人即賭客廖志勝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四第403頁)、證人即賭客朱弘州於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三第336-339頁)、證人即賭客許國清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四第159-162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他卷一第217-2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一第221頁)、現場狀況照片(他卷一第231-260頁)、會員帳號及下線會員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273-283頁)、對話紀錄、線上教學遊戲聽網頁翻拍照片(偵卷三第287-297頁)、會員帳號及下線會員資料、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卷三第299-31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前開事實,亦可認定。㈢黃俊豪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黃俊豪究係如何尋得本案場所之廚師工作、約定薪水為
何等節,其先於警詢供稱:我朋友綽號「滿福」請我來的,1日2000元等語(他卷一第11頁);又於偵查中改稱:我是餐飲工會應徵,上面寫廚師、廚房工作,沒有說薪資。接洽的人是「滿福」等語(他卷五第12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我是在餐飲群組知道現場在應徵廚師,我沒辦法提出該群組對話紀錄等語(易字卷第287頁)。前後所述不一,是其辯稱不知道本案場所係賭場乙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⒉又本案場所前於109年1月13日即曾因經營百家樂賭場遭警搜
索(下稱另案),斯時黃俊豪亦因於本案場所擔任廚師而遭警以共同涉犯賭博犯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辦,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資認定黃俊豪有共同涉犯賭博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不起訴書在卷可佐(偵42606卷三第465-466頁)。而黃俊豪既曾於相同地點、因從事相同之廚師工作而遭警以賭博罪名偵辦,則其對於本案場所內係在經營賭博一事,顯然知悉,仍再次於該場所擔任廚師,負責製作餐點供人使用而參與其中,其與同案被告顏鈞澤、賴誠偉、王語晨、劉宜蓁、謝采彤、劉承濬、邱智峰、孫振華等人,主觀上自有共同意圖營利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黃俊豪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其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黃俊豪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黃俊豪與同案被告顏鈞澤、賴誠偉、王語晨、劉宜蓁、謝采彤、劉承濬、邱智峰、孫振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黃俊豪於上開期間,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黃俊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雖認黃俊豪係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黃俊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黃俊豪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供
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黃俊豪有利之考量,並衡酌其負責之犯罪分工內容、參與時間長短,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黃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薪水還沒有領到等語(易字
卷第142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黃俊豪於參與期間內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4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查本件固在本案賭場內查扣籌碼5批、發牌器11台、閒莊牌9組、電腦主機16台、平板電腦3台、點鈔機1台、電梯磁扣7個、手機48支等物,惟上開扣案物品並非黃俊豪所有,已據黃俊豪在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易字卷第287頁),亦無事證可資證明黃俊豪對上開扣案物品有共同處分權,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黃俊豪亦非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縱其中籌碼5批、發牌器11台、閒莊牌9組、平板電腦3台可認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亦無從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周嘉彬):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嘉彬(下以姓名稱之)與黃俊豪、同案被告顏鈞澤、賴誠偉、王語晨、劉宜蓁、謝采彤、劉承濬、邱智峰、孫振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賭場擔任廚師,負責提供餐點,以增加賭客黏著度。因認周嘉彬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周嘉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周嘉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顏鈞澤、賴誠偉、王語晨、劉宜蓁、謝采彤、劉承濬、黃俊豪、邱智峰、孫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賭客吳師墉、朱弘州、許國清、賴仁誠、林志雄、黃凱鴻、張仁昇、黃雙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清冊、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等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周嘉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於本案場所擔任廚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我是幫廚,不知道裡面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周嘉彬有於112年4月24日2時43分為警搜索前,於本案場所擔任廚師約3天之事實,為周嘉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在卷(易字卷第142頁),核與同案被告顏鈞澤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二第39頁)、同案被告王語晨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五第40頁)、黃俊豪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五第13頁)、證人即賭客吳師墉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三第162頁)、證人即賭客廖志勝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四第403頁)相符,並有現場狀況照片(他卷一第231-260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本案場所為同案被告顏鈞澤、賴誠偉、王語晨、劉宜蓁、謝采彤、劉承濬、黃俊豪、邱智峰、孫振華共同經營之百家樂賭場,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二、而周嘉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我約3天前才開始去本案場所做等語(他卷一第32頁、他卷五第20頁、易字卷第142頁),核與黃俊豪於偵查中證稱:周嘉彬應該也去沒多久等語(偵42606卷三第438頁)大致相符,則周嘉彬辯稱其於本案場所從事廚師期間僅有3天,尚非不可採信。而周嘉彬任職期間既僅有短短幾天,則其是否知悉本案場所為賭場,仍有可疑。至黃俊豪於偵查中對於周嘉彬任職期間固曾稱:周嘉彬待比較久等語(偵42606卷三第438頁),而與其前開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然綜觀黃俊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黃俊豪均無證述周嘉彬就本案賭博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存在,是縱其對於周嘉彬任職期間之長短有不一致之情形,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周嘉彬犯罪,無從以此作為周嘉彬有罪之佐證。
三、又周嘉彬就其如何求職乙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有不一之情形,然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周嘉彬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是周嘉彬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等證據,僅可證明周嘉彬有於本案賭場擔任廚師一職之事實,然尚不足以佐證周嘉彬對於本案賭博犯行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存在,自難逕以前述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周嘉彬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周嘉彬有罪之論斷,而周嘉彬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