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09、4358號、112年度偵字第6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黃彥智分別有以下詐欺之犯行:㈠黃彥智明知自己並無支付租金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向杜氏娥佯稱其為聯合國公司董事長、跟AIT(美國在台協會)很熟,願意承租杜氏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甲房屋)云云,並與杜氏娥簽定內容為:租約期間111年8月29日至114年8月28日,承租人應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個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7,000元及押金7,000元之租賃契約,使杜氏娥陷於錯誤,誤信黃彥智有支付甲房屋租金之能力及意願,始將甲房屋出租予黃彥智。嗣杜氏娥僅收到黃彥智繳交第1期之租金、押金共1萬4,000元,後黃彥智就未再給付租金,且持續享有居住在甲房屋之不法利益迄今。㈡黃彥智明知自己僅係向余瑞銀租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乙房屋)之承租人,且自己並無支付乙房屋租金之意願,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⑴111年7月6日晚間8時許,在乙房屋內,隱匿自己僅係轉租乙房屋二房東身分之交易重要訊息,使呂竟陷於錯誤,與黃彥智簽立乙房屋租賃契約,並支付押金及6個月租金共計8萬元,迨於呂竟交付前開押租金後,黃彥智始表明其僅為乙房屋二房東之身分,且不願退還呂竟前開交付之金錢,黃彥智並為避免呂竟繼續向其要求退還前揭給付之款項,接續對呂竟佯稱其會與乙房屋屋主余瑞銀處理好轉租相關問題云云,同時與呂竟簽立內容為「黃彥智因故將租屋處承租給呂竟,若到時原出租人余瑞銀若兌現承租人有任何問題,需直接由黃彥智負責解決」之書面協議,使呂竟信以為真,不再繼續向黃彥智索討前開交付之租金;⑵111年11月13日,隱匿自己並未按時繳交乙房屋租金予原房東余瑞銀之交易重要訊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竟佯稱需再預付本案房屋租金2萬5,000元云云,惟遭呂竟拒絕而詐騙未果。嗣於111年11月25日,呂竟經余瑞銀告知黃彥智拖欠房租乙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1、3項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另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另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風險,雙方當事人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彥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氏娥及呂竟之證述、甲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呂竟簽立之合約及書面協議、余瑞銀寄送之存證信函、呂竟與余瑞銀對話紀錄、被告與呂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欠費及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是要當二房東,沒有詐欺,本案只是民事糾紛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向杜氏娥承租甲房屋部分:
⒈被告向杜氏娥承租甲房屋,並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租賃
期間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4年8月28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參偵12983卷第11-2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被告向杜氏娥承租甲房屋之經過,業據證人杜氏娥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591租屋網站刊登出租甲房屋之訊息,被告跟我聯絡表示想承租甲房屋,我就將甲房屋租給被告。因為我要繳納貸款,很急著出租,被告有跟我說要當二房東,我也不太懂,我總共只有跟被告收2萬1千元(2個月租金、1個月押金),後來被告就沒有再支付租金,電費、水費也沒有繳納,我才覺得我被騙。在被告向我承租房屋時,我沒有問被告之職業、薪資、租房用途,被告也沒有向我提及他是聯合國公司董事長、跟AIT很熟;我之前也有出租房屋之經驗,之前出租房屋時,我也沒有問承租人上述問題。因為被告後來都沒有支付租金、水費及電費,向被告催繳租金,被告說「好」、「下個月多給」,都沒有下文,我就覺得被告是故意在騙我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4-150頁),可見被告向杜氏娥承租甲房屋時,除已言明租賃房屋後欲轉租外,亦未杜撰職業、經歷誆騙杜氏娥,被告既未積極對杜氏娥施用何詐術,杜氏娥當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且杜氏娥身為有出租房屋經驗之出租人,其決定將甲房屋出租給被告時,既未曾將職業、經歷等事項納入考量,尚不能僅以被告遲延支付租金,即據此反推被告於最初向杜氏娥承租甲房屋時,除已支付之押租金外,本即無意繼續支付租金,而遽認被告主觀上存有騙取使用甲房屋(即不法利益)之意圖。
㈡被告將乙房屋轉租呂竟部分:
⒈被告將其向余瑞銀承租之乙房屋,轉租給呂竟,並簽立住
宅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參偵25275卷第29-57頁),此部分事實,堪值認定。
⒉又被告轉租乙房屋給呂竟之經過,業據證人呂竟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述:我在向被告承租乙房屋之前,有租屋之經驗,我租屋時會考量地點、屋況、租金等,至於出租人是不是房屋所有人,在我租屋時不會特別去詢問。我是在591租屋網看到乙房屋出租之訊息,我跟被告約定時間看屋後,考慮了幾天,才決定承租,在簽約前被告才跟我講他是二房東,我有跟被告說要依據我們所簽的租約履行,如果大房東有什麼問題,要由被告負責解決,並且將這部分寫在我跟被告的租約內。我當時對於被告表示他是二房東沒有什麼意見,也有跟被告說承租後可能會裝潢房屋,被告主動拿他跟大房東於5月間所簽立的租約節本給我看,被告與大房東的租約有寫明大房東同意被告轉租及只要不破壞屋體結構,允許被告裝潢;因為當時我原來的房東要漲房租,我有點著急,所以我就向被告承租乙房屋,並支付押金及先預付6個月的租金,共8萬元,但是6個月還沒到,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傳LINE訊息跟我講要我再付預付租金2萬5千元,我就沒有答應等情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152-154、156-160頁),足見被告並未向呂竟隱瞞乙房屋係其向余瑞銀承租之事實,呂竟在得悉乙房屋為被告向余瑞銀承租時,亦尚未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交付押租金,倘呂竟因此不願承租,自可另尋其他房屋承租,本件呂竟在決定承租之前,既經被告告知前情,經過綜合考慮後,仍願意向被告承租乙房屋,核無因被告施用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隱匿其為二房東,迨簽立租賃契約、呂竟交付押租金後始表明為二房東、不願退還押租金等情,顯與前揭呂竟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不符,既非屬事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確有向余瑞銀承租乙房屋,余瑞銀亦同意被告
將乙房屋轉租他人,而被告自111年5月起承租乙房屋後,自同年10月起未再繳納租金,余瑞銀因此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等情,已據證人余瑞銀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易字卷第164-165頁),並有被告、余瑞銀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翻拍照片、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偵25275卷第63、65頁;本院易字卷第189-191頁),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乙房屋轉租給呂竟時,其仍有向余瑞銀支付租金,雖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給余瑞銀,且未告知呂竟此情,即於111年11月13日傳LINE訊息向呂竟表示「可以討論在預付3個月我算你25000元」,但遭呂竟拒絕(參偵25275卷第257頁),然被告既已依約將乙房屋交付呂竟使用,斯時余瑞銀亦尚未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余瑞銀係於111年12月5日郵寄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有可能繼續履行其與呂竟間之租賃契約,尤不能僅因被告已遲延支付呂瑞銀租金,仍向呂竟詢問有無再預付租金之意願,即逕謂被告有向呂竟詐取租金之故意。
㈢至公訴意旨固以卷內之被告欠費及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相關資料(參偵緝4358卷第77-103頁),認被告顯無資力承租甲房屋、乙房屋。然被告既從未諱言其租賃房屋之目的(即轉租以賺取租金差額),且承租甲房屋、乙房屋時,亦未向出租人杜氏娥、余瑞銀隱瞞此情,而被告承租甲房屋、乙房屋時,初亦有依租賃契約支付押金、租金,已如前述,縱被告承租甲房屋、乙房屋時尚有其他債務,或自111年10月起即遲延繳納甲房屋、乙房屋之租金,仍難遽認被告並無資力承租甲房屋、乙房屋。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罪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