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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容前受告訴人游雅晴雇用,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檳馬俑檳榔攤(下稱檳榔店)擔任店員,並負責保管店内所販售之商品及處理檳榔產品之工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店内所販售之商品及處理檳榔產品之相關工具不得擅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2時30分許,利用職務之便,將該店販售之商品香菸89包、飲料213瓶、酒67瓶及頭尾機1臺、噴灰機1臺(總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1,760元,下稱本案商品及工具)取走,旋即逃離現場,復將取得之商品變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容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游雅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商品清單、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檳榔店內商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游雅晴未支付我三日薪資2,775元,我是經過該檳榔店合夥人張詠翔同意才拿走店內商品變賣抵償薪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受告訴人雇用,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檳榔店擔任店員,並負責保管店内所販售之商品及處理檳榔產品之工具,於同年月22日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雅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檳榔店股東張詠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商品清單、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犯行之主觀犯意,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關於本案之案發經過情形,據歷次證人游雅晴證述、被告供述如下:

⒈證人游雅晴於警詢時證稱:陳佳容於111年12月21日11時36分許,有傳訊息跟我說她不想做了,要我結算三日薪資,我說要等到隔月10日才能給她,她還是要我馬上付,且說要直接離開檳榔店不關門,我擔心她不關門就離開,便過去店裡結算三日薪資給她,但她說會將本案商品及工具拿去變賣,我有警告她不准拿,她就一直找理由要我先走,我就先離開檳榔店,直到翌(22)日12時30分到店裡查看,才發現本案商品及工具都已經被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

⒉證人游雅晴於偵訊時證稱:陳佳容當時有說要離職想要當天

領薪,但依慣例都是每月10日才給薪,後來薪資也結清了,好像是2,000多元;而她將本案商品及工具拿走之時間,是在我跟她有薪資糾紛期間,張詠翔是檳榔店的股東,就算是他指示陳佳容拿走本案商品及工具,我認為我才是老闆,且我有支付薪資給陳佳容,她不能拿走本案商品及工具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

⒊證人游雅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間檳榔店是我跟張詠翔合資開,陳佳容是張詠翔找來做檳榔店工作的,但陳佳容說在我這邊領不到錢,於111年12月21日11時36分許傳訊息給我說她不想做了,我當天就拿三日薪資2,775元給她,我不知道她為何會拿走本案商品及工具(見易字卷第57至59頁)後改稱:陳佳容前一天就有跟我講要侵占這些東西,說我錢沒有還給張詠翔,張詠翔就要把這些東西拿走。張詠翔晚上在檳榔店跟我說,我錢沒有還給陳佳容,我把2,775元給陳佳容後,張詠翔跟陳佳容一起跟我說要把本案商品及工具拿走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翔」之人(即證人張詠翔,下同)介紹,到檳榔店擔任員工,「張翔」說過開店的費用幾乎都是他出的;而老闆游雅晴付不出我三日薪資2,775元,並說112年1月10日才會給我薪資,我沒跟她說過要拿店内的商品及工具,也沒有找理由要她先走,是她自己有事先走,我只是跟股東「張翔」說這件事,「張翔」就到檳榔店,我把店内遙控器給他,他叫我自己將店内本案商品及工具拿去變賣,扣除我的薪資再給他錢,游雅晴後來也有將薪資給我了,「張翔」說錢(指變賣商品的錢)一樣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4、62至63頁)。

⒌承上⒈證人游雅晴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傳訊息告知要離職,希望其能支付三日薪資,惟其表示次月10日始能付薪,被告仍要求其立刻給付,其遂至檳榔店支付三日薪資給被告,然被告卻稱要將本案商品及工具拿去變賣,並找理由將其支開,其亦先離開(版本①);復承上開⒊證人游雅晴於本院審理仍稱已結清薪資給被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版本②),嗣改稱被告於案發前表示因證人游雅晴未還款予證人張詠翔,始依證人張詠翔指示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之緣故(版本③),復證人張詠翔在檳榔店告知係因未支付薪資給被告,其支付薪資給被告後,證人張詠翔與被告一起說要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版本④),不僅就被告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過程及緣由共多達四種版本而前後矛盾,其中倘若證人游雅晴確已支付三日薪資給被告,被告或證人張詠翔又何須揚言將本案商品及工具拿去變賣?而依證人游雅晴於警詢時所述,其原本就是因為擔心被告不關門離開檳榔店才到現場,竟在聽聞被告要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後,非但不阻止,反而是先離開檳榔店,隔日才返回檳榔店查看,此過程顯與常情不符,且毫無邏輯可言,證人游雅晴所證之憑信性已非無疑;再依⒉證人游雅晴於偵訊時所述,係針對⒋被告於偵訊時所辯之回應,認為被告即便是受到股東即證人張詠翔指示,亦不能未經其同意將本案商品及工具拿去變賣,然卻未敘及其與證人張詠翔間之關係與被告聽從證人張詠翔指示將本案商品及工具拿去變賣之關聯,此為重要之點,有助於釐清本件案情,惟證人游雅晴卻隻字不提其與證人張詠翔間之投資糾紛(詳如後述),亦有可議之處;而其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強調其已支付三日薪資給被告,被告仍無故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變賣之情,然其於偵查時證稱「後來」薪資也結清了,並稱被告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之「時間」,是在其與被告有薪資糾紛「期間」,如係案發前即已結清薪資,何以稱「『後來』薪資也結清了」?若非係案發後一段時日始給付薪資給被告,為何稱「他將上開物品(即本案商品及工具)拿走之『時間』,是在我跟他有薪資糾紛『期間』(見偵字卷第63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證人游雅晴係後來才支付三日薪資(見偵字卷第61頁),此部分不僅與證人游雅晴於偵訊時所述語意相符,亦核與證人張詠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一致(詳如後述理由欄㈢),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證人游雅晴於案發時尚未支付其三日薪資之事實,應較為可信,堪信屬實,證人游雅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已支付三日薪資給被告云云,不可採信。

⒍證人游雅晴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㈡⒊),檢察官仍追問證人游雅晴既稱已支付薪資給被告,何以被告仍要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乙節,證人游雅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陳佳容說不要做了,叫我錢馬上給她,不然就要把商品拿走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顯然答非所問,後改稱:是張詠翔不想跟我合資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可見證人游雅晴並非不知道為何被告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其清楚原由係因其與證人張詠翔間之投資糾紛,復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游雅晴於警詢時所述被告當時揚言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等證詞,而進一步詢問究竟係被告抑或證人張詠翔表示要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等節,證人游雅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是陳佳容講的,是張詠翔講的,張詠翔當時有在現場,是他叫陳佳容去拿,我已經把薪資給陳佳容,張詠翔仍說要拿走本案商品及工具,因為他不想要做了,要跟我拆夥,叫陳佳容把店內的東西拿走交給他等語(見易字卷第59至62頁),即證人游雅晴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當時被告並無揚言要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是證人張詠翔想拆夥才指示被告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此部分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原本僅向證人游雅晴請求支付三日薪資,沒有揚言要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係依張詠翔指示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等辯解相符,足認證人游雅晴於警詢時所證被告已取得薪資仍揚言要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等節顯然不實,反徵證人游雅晴係有意隱瞞其與證人張詠翔間之投資糾紛,於警詢時甚至刻意不提,試圖將過錯全推給被告,於偵訊時亦輕描淡寫,僅表示被告不能依證人張詠翔指示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於本院審理之初,仍稱不知道為何被告要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係經一再詢問,才說出係證人張詠翔想要拆夥,因此指示被告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而關於證人游雅晴與證人張詠翔間之投資糾紛,倘證人游雅晴確為有理之一方,且其當時在場應十分清楚係證人張詠翔指使被告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主要行為人應係證人張詠翔,被告僅聽命行事,然證人游雅晴於警詢時申告對象應卻不包含證人張詠翔,完全未提及此重要之人(證人張詠翔)及情節(投資糾紛),實不無心虛隱情之處,已難認被告受證人張詠翔指示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之舉全然無理。

㈢證人張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酒店認識「雅雅」即游雅晴,她說要離開酒店去做檳榔店,店是她找的,由我全額出資開立,但我原則上不管事,單據我也沒有在看,畢竟當時是我挺她去做的,她跟我說多少錢我就拿給她,她說找不到人,我就在臉書貼文徵人,找到陳佳容給她面試,照理是她要給陳佳容薪水,但後來出了很多問題,我不知道當初的好意到後面全都變成謊言,她都沒有給把零用金給陳佳容,我去店裡陳佳容說沒有錢找客人,我有拿1,000至2,000元週轉金給陳佳容,「檳馬俑」加盟的老闆打來跟我要錢,說錢給游雅晴拿去,卻沒有把錢給商家,當時店內檳榔都放到壞掉,且隔壁鄰居說幾乎都沒有開店,所以都沒有賣,房租水電也都沒繳,這是我獨資的店,我說不要做,要結束掉了,就請陳佳容把店裡的香菸、飲料、酒、頭尾機、噴灰機都拿走,拿到一半游雅晴就出現,因為我有打電話給她,問她怎麼都是騙的,一堆錢都沒有付,石灰機7,500元還是8,500元也是我給對方的,就要她還錢。而游雅晴當天並沒有給陳佳容薪水,陳佳容有問我說本案商品及工具有無可能是游雅晴的不能拿,我跟她說扣掉這些東西,游雅晴還差我錢,意思是這些商品都是我叫的,我出錢買的,我沒有這樣講的話,她不可能只來做三日就敢這樣做,她是非常無辜的三日員工,東西都是我在處裡,我本來想說工具是好的,想要再找別的地方開,可是找人看就是爛的,其他香菸、飲料和酒,她變賣後我跟她說拿來給她補貼薪水加上遣散費,因為找她來做三日就出這種事對她很不好意思。所以我沒有拿到變賣的錢,我只是很簡單的想要把店處理掉等語(見易字卷第64至70頁),則證人張詠翔就檳榔店為其全額出資所開立,交由證人游雅晴掌管店內事務,被告為其自臉書招募而來之員工,其至店內發現證人游雅晴未留零用金予被告,無法收銀找錢給顧客,且檳榔店加盟老闆致電告知關於證人游雅晴未支付貨款予商家,房租水電都沒繳、店內檳榔壞損,鄰居亦表示很常沒有開店,其遂決定結束營業,再加上證人游雅晴未支付被告薪資,其有明確告知被告關於本案商品及工具均為其出資購得,並指示被告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變賣本案商品所得做為薪資及遣散費等節證述明確,對於自己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詳細陳述,無明顯瑕疵可指,已難認為虛偽。

㈣證人游雅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易字卷第49頁對話紀錄左邊對話的人是我,我說「還有今天那個妹妹那的東西扣掉還要再給多少」,「那個妹妹」是指陳佳容等語(見易字卷第60頁),證人張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易字卷第49頁對話紀錄是我與游雅晴的對話,她提到「錢我會還你的」、「老闆拿(應為「那」之誤)我耶(應為「也」之誤)跟他終止契約了」,這個「老闆」應該是指「檳馬俑」(檳榔店)的加盟老闆,「錢我會還你的」就是她叫貨(飲料)但實際上沒有叫,她的謊話被我戳破後,才說錢會還我,游雅晴說「還有今天那個妹妹那的東西扣掉還要在給多少」,就是我請陳佳容將本案商品及工具清掉,游雅晴才會提到扣掉本案商品及工具,她還要再給我多少錢等語(見易字卷第70頁),則證人游雅晴、張詠翔一致證稱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為其等之對話,左邊對話方「金典雅雅」為證人游雅晴,於111年12月22凌晨0時21分許至59分許,向證人張詠翔表示:「錢我會還你」、「老闆拿(應為「那」之誤)我耶(應為「也」之誤)跟他終止契約了」、「招牌喔(應為「我」之誤)會叫人家拆」、「帳號傳過來」、「還有今天那個妹妹那(應為「拿」之誤)的東西扣掉還要在(應為「再」之誤)給多少」等情,有如附圖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卷可考(見審易字卷第49頁);復證人游雅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1年12月22日發現本案商品及工具已經被拿走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證人張詠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為證人游雅晴於案發後所傳送之對話內容,且雙方均表示對話中「那個妹妹」即指被告,是依該對話可知證人游雅晴表示會還錢給證人張詠翔,會跟某老闆終止契約,再請人來拆招牌,並向證人張詠翔要銀行帳號,詢問證人張詠翔扣掉被告當日拿的東西,還要再給多少錢,而證人游雅晴為該對話原由,僅有依證人張詠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檳榔店為其獨資交由證人游雅晴管理,檳榔店加盟老闆告知其關於證人游雅晴未付款給商家,加上其他店內狀況,其認為遭到證人游雅晴欺騙,決定撤資結束營業,遂告知被告可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抵充薪資,且明白表示本案商品及工具均為其出資,即便扣除此等物品費用,證人游雅晴仍欠其款項等情,始能合理解釋,並合乎事件經過之脈絡,而足佐證人張詠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各節應屬實在,堪以採信。至於證人游雅晴於審理時證稱:「還有今天那個妹妹那的東西扣掉還要在給多少」這句話在說什麼我忘記了,「那的東西」好像不是指香菸、飲料,我忘記是什麼,不是在跟張詠翔算拆夥的費用,我忘記是什麼等語(見易字卷第60頁),然其與被告間僅因有被告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之糾紛,且其於案發後緊接與證人張詠翔間之對話提到被告拿的「東西」,顯係指本案商品及工具無誤,其空言表示忘記所指何事,所提到的錢不是指拆夥費用等節,難認屬實。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張詠翔徵人貼文,他給我地點要我去找游雅晴面試,我第一天上班他有過來看我,我以為他是老闆,游雅晴比較像主管,但游雅晴跟我說她也是股東、老闆,所以兩人都說是老闆,後來游雅晴連零用金都不給我,零用金是用來找客人的錢,張詠翔就請我問游雅晴可否先預支薪水,游雅晴說「沒有辦法」,我就說「妳連薪水都付不出來囉!」,游雅晴說「對」,張詠翔就叫我把店內的本案商品及工具變賣當成我的薪水,且因為我第二天上班時,招牌的廠商說游雅晴沒有付招牌錢,找張詠翔付招牌錢,所以我覺得付錢的張詠翔是老闆,後來才會聽他的話把本案商品拿去變賣補貼薪資,並將工具還給他等語(見易字卷第28至30、74至76頁),而表示其係透過證人張詠翔在臉書徵人貼文至檳榔店工作,由證人游雅晴面試,惟證人張詠翔於其工作首日至店探視,並於第二天招牌廠商索求款項款時,給付招牌款項,故其認為證人張詠翔為檳榔店之老闆;復其在檳榔店工作三日即欲離職,係因證人游雅晴未留店內零用金予其收銀找錢,證人張詠翔請其向證人游雅晴確認能否支付日後薪資,證人游雅晴為否定表示後,其決定離職,並依證人張詠翔指示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將本案商品變賣貼補薪資、工具返還證人張詠翔,關於此等部分,均核與證人張詠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所辯均非虛妄。是被告經證人張詠翔招募至檳榔店工作,復觀察證人張詠翔進店巡視及給付店內招牌費用等情,認定證人張詠翔為檳榔店之老闆,因證人游雅晴無法支付其薪資,且依證人張詠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為撤資結束檳榔店之營業,本欲處理本案商品及工具,再依被告上開所辯,係證人張詠翔促請其試探性詢問證人游雅晴可否支付薪資,而為否定之答案後,被告表示欲離職,證人張詠翔於此時順勢請被告協助處理本案商品及工具,將本案商品變賣抵充薪資,如有剩餘則作為資遣費,依當時之客觀狀況,難認被告聽從證人張詠翔所述取走本案商品及工具時,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圖: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