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繁介 (原名孔繁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孔繁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孔繁介與王俊傑時為鄰居關係,孔繁介因認王俊傑(伊所涉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2年2月起,多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D室(下稱案發地點),以使用殺蟲劑、點蚊香之方式傷害孔繁介,致其受有鼻水倒流、咽喉疼痛等傷害,而於112年5月23日下午1時27分許,與王俊傑在案發地點發生口角衝突,孔繁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王俊傑頭部,致王俊傑受有左臉挫傷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孔繁介爭執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而伊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爭執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然伊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卷第53至61頁)屬醫師依診斷所作成之紀錄文書,而聯新醫院112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則為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僅有摸告訴人頭部兩下,且告訴人亦未因此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時為鄰居關係,於112年5月23日下午1時27分許
,在案發地點,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1、73至75頁,本院易卷第43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易卷第87至90頁)。又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至聯新醫院急診就診,經聯新醫院醫師檢查,診斷有左臉挫傷腫痛,有聯新醫院112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聯新國際醫院113年9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4090060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易卷第51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認為其租屋處附近有殺蟲
劑、蚊香之味道,係伊欲殺害其所為,而於本案案發當日伊返回案發地點時,徒手攻擊伊臉部,並將伊眼鏡、口罩打飛,伊於案發當日去驗傷,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伊擔心被告會再對伊為不利行為,於案發當日晚上搬離案發地點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恩怨糾紛,被告卻認為伊欲殺害其,而於案發當日突然以手攻擊伊臉部,被告並非摸伊頭部,而係有力度搧巴掌,伊遭被告攻擊後,旋至聯新醫院驗傷、申請診斷證明書,並於案發當日晚上搬離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7至90頁)。
⒉細繹證人上開證詞,就伊如何遭被告毆打、遭毆打部位等有
關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與被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可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嫌隙,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是證人上開證述堪可採信,應為真實。又證人於本案案發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至聯新醫院急診就診,經聯新醫院醫師檢查,診斷有左臉挫傷腫痛之傷害,有聯新醫院112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聯新國際醫院113年9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4090060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易卷第51至6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證人至聯新醫院就診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堪認證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所致。
⒊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以相當力道徒手攻擊告訴人頭
部,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而非徒手輕摸告訴人頭部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房東張金昌、到場員警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然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且證人張金昌、到場員警於本案案發時,均未在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以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