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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喬儒(原名:張喬如)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喬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喬儒前為告訴人李明峰之配偶(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調解離婚),其於9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結婚後,即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1號、123號經營之今盛機車行負責財務收支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3日 1

5時25分許自告訴人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又於102年12月17日11時58分許自被告帳戶將該款項匯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今盛車業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23日設立登記,下稱今盛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今盛公司帳戶),充為今盛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以此方式將上開20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12月30日 1

4時26分許,擅自將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今盛機車行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今盛機車行帳戶)辦理結清銷戶,並將該帳戶結清款570,510元匯至今盛公司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570,510元款項侵占入己。

㈢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明峰(告訴人)、李威錡(告訴人之父親)、李尚哲(告訴人之胞兄)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2345號函、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今盛機車行帳戶、今盛公司帳戶、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今盛機車行帳戶結清銷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合金南崁字第1120001891號函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存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涉犯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任何款項的意思,因為我們一起工作,這都是屬於我們夫妻兩個一起努力的資產,我沒有想把它變成自己的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略以:本案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知悉102年12月要將原今盛機車行歇業,改以今盛公司在原址繼續經營機車販賣及修理等業務,且以被告擔任負責人,此既經告訴人同意,申請公司本需適足資金供桃園市政府審核,則被告將原今盛機車行資金轉至今盛公司籌備處或今盛公司,且在公司成立後亦用該資金給付貨款、員工薪資、支付租金予李威錡並以盈餘給付家用,並無侵占之犯意與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前為告訴人之配偶,於9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結婚後即

在上址今盛機車行負責財務收支工作,而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15時25分許自告訴人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又於同年月17日11時58分許自被告帳戶將該款項匯至今盛公司帳戶,充為今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及於同年月30日14時26分許將今盛機車行帳戶辦理結清銷戶,並將該帳戶結清款570,510元匯至今盛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並據證人李明峰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開各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相關資料、結清憑證、取款、存款憑條及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將今盛機車行辨理歇業、設立今盛公司等

行為,皆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然依卷附「美安實體夥伴商店合作合約」所示,該合約係以今盛公司名義於103年6月3日簽立,且載有負責人張喬如(被告更名前之姓名)之簽名及印文(見111年度他字第6434號卷第83頁至第88頁),參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上述合約之筆跡係由其書寫(見偵續字卷第148頁)乙節,足認告訴人於今盛公司設立登記後,即曾以今盛公司名義對外簽約,且該契約載明被告為今盛公司負責人。此外,據證人林怡薇(今盛機車行客服人員、被告之弟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知道車行轉換為有限公司一事是在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我有聽到老闆跟老闆娘(指告訴人及被告)轉換公司的名義;勞健保單位都有寄勞健保通知書到有限公司,所以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車行變有限公司,且車行招牌也有變更,因為環保局會要求招牌上要顯示公司名稱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14頁)、證人何承恩(今盛機車行店長、修車人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知道有換成有限公司,因為當時有驗車服務,所以要換招牌跟名片,我有聽到他們討論以有限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比較容易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14頁),可見今盛機車行、今盛公司除負責人、登記形式不同以外,實質上為聘僱之員工、營業地點及內容均相同之同一事業,且在今盛公司設立登記前,告訴人曾與被告討論「因貸款考量欲將原今盛機車行變更為有限公司」之事。則倘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今盛機車行辨理歇業、設立今盛公司,實難想像在該事業招牌、名片等皆已變更為今盛公司,甚收受相關勞健保通知書之情形下,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更以今盛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約,且該契約載明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將今盛機車行辨理歇業、設立今盛公司並由其自身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行為,應係在告訴人知情且同意下所為,此部分告訴人所為指述,難認可採。

㈢又告訴人主張被告於將今盛機車行辦理歇業之商業登記申請

書、委託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盜蓋告訴人及今盛機車行之印章(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230頁至第236頁、第316頁至第318頁),試圖以之推論被告將今盛機車行辨理歇業未經告訴人同意。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114年5月1日調科貳字第11403164680號鑑定書認上述文件上之爭議筆跡(即上開告訴人所稱被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與被告之庭寫筆跡、本院所調取其他文件上被告書寫之參考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見本院易字卷第291頁至第295頁),而被告將今盛機車行辦理歇業係經告訴人之同意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告訴人所為主張,自難據以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㈣而今盛機車行既在告訴人同意下歇業,其名下之今盛機車行

帳戶即無保有存款之必要。又如前所述,今盛機車行與今盛公司實質上為同一事業,則被告因而將今盛機車行名下財產移轉予今盛公司作為營業使用,自屬當然,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將今盛機車行帳戶結清款570,510元匯至今盛公司帳戶後將之使用於與今盛公司營業無關之行為。從而,被告上述將今盛機車行帳戶辦理結清銷戶並將該帳戶結清款570,510元匯至今盛公司帳戶之行為,尚難認確具業務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㈤另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

機車行、家用及給我父親的錢,都是由被告這邊支出,給我父親的錢是孝親費的性質;被告先前在今盛機車行幫忙沒有領薪水,勞健保是掛在機車同業公會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6434號卷第148頁、偵續字卷第146頁),佐以卷內被告、告訴人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之書狀均主張其等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第338頁)、卷附被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皆無固定薪資所得(見偵續字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等節,足見被告至少於100年至102年在今盛機車行或今盛公司(下合稱本案機車行)任職期間,並未領取薪資,惟本案機車行相關支出、被告與告訴人之家用開銷、支付予告訴人父親之孝親費,均係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亦未約定適用分別財產制,堪認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財產確有混同使用、未明確區分之情形。而如前所認定,被告設立今盛公司並由其自身擔任負責人之行為,係在告訴人知情且同意下所為,又據告訴人上開所述,本案機車行相關支出皆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則被告將告訴人帳戶內之200萬元款項輾轉匯至今盛公司帳戶,其目的既係將該款項充為今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而屬本案機車行業務之一(將原今盛機車行變更為有限公司),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合於業務侵占之主觀構成要件。

㈥從而,被告固曾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匯款、辦理結清銷戶之

行為,惟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為該等行為各具業務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當不得逕將業務侵占之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告訴人一再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之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上述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並盜蓋告訴人及今盛機車行印章,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何金隆持向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為將今盛機車行辦理歇業之申請,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230頁至第236頁、第316頁至第318頁)。然此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敘明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涉犯此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則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如上,此部分告訴人主張之內容即無因與有罪部分產生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之情形可言,自亦非屬本院於本案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