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2號112年度訴字第754號113年度易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紫緁(原名王甯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501、250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884號、113年度偵字第994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明知其自始無返還款項之意思,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㈠A05於民國109年10月4、5日致電台茂購物中心內三花棉業專櫃
人員曾馨慧,訛稱欲購買14件男性內褲及12件男性內衣,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上方所示之郵局交易紀錄電磁紀錄截圖,以製造其已將4,800元匯入曾馨慧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馨慧帳戶)之假象,並於109年10月5日某時許將該截圖傳送予曾馨慧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曾馨慧陷於錯誤,誤以為A05已付清買賣價金,依指示將上開衣物送至桃園市○○區○○○○○00巷00○00號當面交付予A05而既遂。
㈡A05於取得上開衣物後,又接續傳送7雙鞋子、2副眼鏡及10件
發熱衣之商品訊息(價值共計32,281元)予曾馨慧,請託曾馨慧代為購買,再以不詳方式偽造其已將32,281元匯入曾馨慧帳戶之郵局交易紀錄電磁紀錄截圖,並將該截圖傳送予曾馨慧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曾馨慧陷於錯誤,誤以為A05已付清代購商品之價金,於109年10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台茂購物中心三花棉業專櫃內將上開貨物當面交付予A05而既遂。
二、A05明知其自始無返還款項之意思,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訛稱欲委託李文鏡購買韓國新高梨、乳液、清潔乳、衛生棉條、沐浴乳、乳霜、玉米鬚茶、洗衣精、洗衣膠囊等好市多商品(價值共計7,750元),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郵局交易紀錄電磁紀錄截圖,以製造其已將7,750元匯入李文鏡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假象,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該截圖傳送予李文鏡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李文鏡陷於錯誤,誤以為A05已付清代購商品之價金,遂購買上開商品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00巷00弄00號前將購得商品交予A05而既遂。
三、A05與張美珠因購買保健食品而結識,明知其自始並無返還他人替其代墊款項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對張美珠佯稱其為麻醉科醫師,平常都在醫院值勤等語,取信於張美珠,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向張美珠佯稱:要購買張美珠所販售
之葡眾產品,並可於110年1月25日付款等語,致張美珠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伸港郵局,寄送如附表二所示產品至A05所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8樓地址而既遂。
㈡於110年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網路電話向張美珠
佯稱:其在醫院值勤,需張美珠替其繳有線電視之費用2,998元及10元手續費共3,008元等語,致張美珠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代A05繳交上開費用而既遂。
㈢於110年1月17日某時許,因向陳薇雅(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
起訴處分)購買手環等商品須支付價金,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美珠佯稱:其兒子需繳學雜費,其忘記帶皮包,在醫院值勤,需張美珠幫忙繳交該費用等語,致張美珠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8日凌晨0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3,637元至A05指定之陳薇雅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既遂。
㈣於110年1月21日下午某時,因向陳薇雅等人購買手環或其他
商品須支付價金,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美珠佯稱:其在接手術無法離開崗位,需張美珠幫忙轉帳款項等語,致張美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轉帳4,270元至A05指定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轉帳1,837元至A05指定之陳薇雅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轉帳6,485元至A05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既遂。
㈤於110年1月22日中午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美珠佯稱:
其快吐血了,男朋友不在家,希望張美珠匯款35,000元予伊等語,致張美珠心生同情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轉帳32,000元至A05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既遂。
㈥於110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美珠佯稱:
其在醫院,沒有帶到皮包,希望張美珠幫忙轉帳7,308元等語,致張美珠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轉帳7,308元至A05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既遂。
㈦於110年1月26日某時許,因向黃豪毅(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
起訴處分)等人購買佛牌或其他商品須支付價金,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美珠佯稱:希望張美珠幫忙轉帳3,030元、1,500元等語,致張美珠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轉帳3,030元至A05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轉帳1,500元至A05提供之黃豪毅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既遂。
四、A05明知其自始無返還款項之意思,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向劉峻旭佯稱其為麻醉科醫生,欲支付高額租金向劉峻旭租賃房屋,因未攜帶信用卡及現金,希望劉峻旭能先代墊購買保養品之款項等語,使劉峻旭誤信A05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將8,265元借貸予A05購買保養品。A05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單據電磁紀錄截圖,而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將該截圖傳送予劉峻旭以為行使,佯以其已匯款370,000元予劉峻旭,足生損害於不詳金融機構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A05明知其自始無返還款項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因向黃詩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預訂美甲服務而欲支付費用,即向A2佯稱其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麻醉科醫生,其可安排A2之子住院、手術等事宜,希望A2能先幫忙代墊其電話費等語,使A2誤信A05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依A05之指示,匯款3,500元至黃詩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A05後續得以於112年8月17日接受黃詩為提供之美甲服務而既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㈡〈下稱本院訴502卷㈡〉第10-1至10-8、44至4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4號卷㈡〈下稱本院訴754卷㈡〉第10-1至10-8、44至4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4號卷〈下稱本院易804卷〉第218-1至218-8、252至256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匯款憑條等截圖,為電磁紀錄,依前開規定,其所偽造匯款明細、匯款憑條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無訛,被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匯款明細、匯款憑條截圖給告訴人曾馨慧、李文鏡、劉峻旭表示匯款完成,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㈢、㈣、㈦及犯罪事實五,係以詐欺方式使告訴人張美珠及A2代其清償債務,被告因此受有由告訴人張美珠及A2代為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㈢、㈣、㈦部分及犯罪事實五,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犯罪事實及法條均同一而刑度相同,僅款項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對告訴人曾馨慧先後2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對告訴人張美珠先後7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或相類之手法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前揭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詐欺取財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矚訴字第32
號判決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傷害部分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判決傷害部分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2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公務、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然並未就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必要性等節提出事證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從就此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
傷害、誣告、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電磁紀錄,並持以向告訴人曾馨慧、李文鏡及劉峻旭施用詐術,又藉社會大眾對於醫職人員之敬重及信任,而對告訴人張美珠、A2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均受有損失,並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金融機構,其所為顯然害及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經本院二度通緝方願配合到案,並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有與告訴人曾馨慧、李文鏡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下稱本院訴502卷㈠〉第506至507、523至524、541、531頁),與告訴人張美珠、劉峻旭及A2則未能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並斟酌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數量、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損害及各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502卷㈠第506至507、頁、本院訴502卷㈡第50至51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由配偶扶養、患有腦下垂體腫瘤等疾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502卷㈠第5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非難重複程度,綜合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等情形,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㈨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另案因涉犯傷
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而於113年12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第51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4年1月23日確定,嗣被告於114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異動表在卷可參,是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詐取之財物或利益」欄所示之金額,核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張美珠、劉峻旭及A2,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曾馨慧、李文鏡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如再予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A01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01、2503號(112年訴字第502號)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詐取之財物或利益 偽造之電磁紀錄內容 證據出處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曾馨慧 犯罪事實一、㈠ 男性內褲14件、男性內衣12件(價值4,800元) 時間:109/10/05 16:11,轉出帳號:0121*****85300,轉帳金額:4800元,交易摘要:e動郵局-非約定轉帳(跨行轉帳-存簿),轉入行庫:00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曾馨慧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偵字第8749號卷第5至9、159至164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暨照片(見110年偵字第8749號卷第33至38、171至18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0年4月9日合金南崁字第1100000918號函暨附件(見110年偵字第8749號卷第113至116頁) A05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 7雙鞋子、2副眼鏡及10件發熱衣(價值32,281元) 轉帳金額為32,281元之不詳郵局交易紀錄 2 李文鏡 犯罪事實二 韓國新高梨2盒、舒特膚滋潤乳液1瓶、舒特膚溫和清潔乳1瓶、蘇菲棉條10包、舒特膚舒敏沐浴乳1瓶、舒特膚潤膚乳霜1瓶、玉米鬚茶1包、A&H洗衣精1瓶、KS強效洗衣膠囊1件(價值7,750元) 時間:109/10/24 19:45,轉出帳號:0121*****85300,轉帳金額:7750元,交易摘要:e動郵局-非約定轉帳(跨行轉帳-存簿),轉入行庫:807永豐銀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李文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0年偵字第8749號卷第11至13、159至164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見110年偵字第8749號卷第39至47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偵字第8749號卷第49至59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110年3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00324116號(見110年偵字第8749號卷第119-12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6月23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607號函暨附件(見110年偵字第8749號卷第143至145頁) ⒍好市多消費紀錄(見110年偵字第8749號卷第153頁) A05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美珠 犯罪事實三、㈠ 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價值58,570元) 無 ⒈告訴人張美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0年偵字第34877號卷第9至12、13至15、153至157頁) ⒉證人黃豪毅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偵字第34877號卷第153至157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527050S號函暨附件(見110年偵字第34877號卷第23、29至31頁) ⒋告訴人張美珠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截圖(見110年偵字第34877號卷第69、71頁) ⒌告訴人張美珠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費收據(見110年偵字第34877號卷第73頁) ⒍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年偵字第34877號卷第93頁) ⒎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0年偵字第34877號卷第199至525頁) 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3488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0年偵字第34877號卷第537至540頁) 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2235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0年偵字第34877號卷第541至542頁) ⒑證人陳薇雅與被告A05通訊資料(見110年偵字第34877號卷第553至559頁)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㈡ 代繳3,008元費用之利益 無 犯罪事實三、㈢ 代清償3,637元債務之利益 無 犯罪事實三、㈣ 代清償共計12,592元債務之利益 無 犯罪事實三、㈤ 32,000元 無 犯罪事實三、㈥ 7,308元 無 犯罪事實三、㈦ 代清償共計4,530元債務之利益 無 追加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884號(112年訴字第754號) 4 劉峻旭 犯罪事實四 8,265元 僅拍攝匯款金額欄位為37萬元之不詳金融機構匯款憑條 ⒈告訴人劉峻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2101號卷第5至6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他字第2763號卷第59至89頁) A05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44號(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5 A2 犯罪事實五 代繳3,500元費用之利益 無 ⒈告訴人A2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年偵字第9944號卷第57至58、131至133頁) ⒉證人黃詩為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13年偵字第9944號卷第17至23頁) ⒊黃詩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偵字第9944號卷第49至51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所照片1份(告訴人A2遭詐欺相關)(見113年偵字第9944號卷第65至69頁) 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211號函暨附件照片1張(見113年偵字第9944號卷第115至117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2月29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07778函暨附件(黃詩為對話紀錄1份)(見113年偵字第9944號卷第119至125頁) ⒎照片1份(A2113年3月20日庭呈)(見113年偵字第9944號卷第137至155頁) A05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品項/新臺幣 1 110年1月12日 康貝寧3盒(3270元)、衛傑3盒(2340元)、康喜2盒(2180元)、康悅兒2盒(2180元) 2 110年1月19日 康貝寧6盒(6540元)、衛傑6盒(4680元)、康喜6盒(6540元)、康悅兒6盒(6540元) 3 110年1月28日 康貝寧6盒(6540元)、衛傑6盒(4680元)、康喜6盒(6540元)、康悅兒6盒(6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