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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紅瑄

DANG THANH HUNG(中文名:鄧成雄,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紅瑄、DANG THANH HUNG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NG THANH HUNG與告訴人陳春笙係夫妻關係,被告阮紅瑄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被告阮紅瑄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2時57分,至桃園市○○區○○○街00號告訴人陳春笙住處要求告訴人陳春笙償還借款時,因告訴人陳春笙拒絕償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擺放在桌上之醬油罐向告訴人陳春笙丟擲,致告訴人陳春笙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DANG THANH HUNG見告訴人陳春笙遭攻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被告阮紅瑄之脖子,並將被告阮紅瑄摔出圍欄外,致被告阮紅瑄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瘀腫、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右側手部及右側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被告阮紅瑄在上開拉扯之過程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被告DANG THANH HUNG左臉頰巴掌,致被告DANG THANH HUNG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阮紅瑄同意撤回對DANG THANH HUNG之告訴,DANG THANH HUNG及陳春笙亦撤回對阮紅瑄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1、143至14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