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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誠國

潘誠發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誠國、潘誠發共同犯竊佔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誠國、潘誠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誠發、潘誠國為兄弟,渠等均明知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仁祥段53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鹿影有限公司華勛站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為根旭星向地主程聖傑、程武雄、程范偉、程唯隆所承租用以經營停車場之土地,竟未經根旭星及上開地主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共同基於毀損及竊佔之犯意聯絡,由潘誠國僱請不知情之陳全生至本案土地施作埋設排水管道工程,且因潘誠國於施工當日有事無法親自到場監工,遂事前將施作埋設排水管道工程之方式、方法及範圍等內容告知潘誠發,並將施作工程之費用及工人薪資轉交與潘誠發,委由潘誠發於施工完畢時發放。嗣於民國112年2月7日11時許,陳全生偕同其僱請不知情之邱建祿、李衍宗、林國忠等人抵達本案土地後,再由潘誠發依照潘誠國事前之指示,負責指揮現場工人駕駛挖土機刨除本案土地上如附件標註甲所示之地面部分柏油及停車格線,進而埋設水管等設施在本案土地後,再將鐵板鋪設在開挖處並以水泥封固,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上如附件標註甲所示土地(面積2.73平方公尺),使潘誠國及潘誠發獲得排放廢水至本案土地之使用利益,並致本案土地上如附件標註甲所示之柏油及停車格線受損,損及原有之效用、美觀,足以生損害於根旭星。嗣經根旭星於112年2月17日11時許前往本案停車場巡視,而發覺上情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根旭星後於114年4月30日因長期不堪其擾,遂自行僱工將如附件標註甲所示之地面下方以柏油重新填實,排除潘誠國及潘誠發繼續使用本案土地之情形。

二、案經根旭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潘誠國、潘誠發(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85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潘誠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誠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根旭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程范偉、程聖傑、程唯隆、程武雄、陳全生、邱建祿、李衍宗及林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7690-VU號、KES-566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5日府交停字第1110337231號函、111年4月18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820100號函既檢附鹿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停車場登記證、鹿過停車場華勛站配置圖、證人林國忠提出之天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5日中地登字第1120013892號函暨所附地籍圖謄本、中壢區仁祥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持分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管理委託書、中壢段仁祥段000-0000號、0006號、000-0000號、000-0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潘誠國提出之停車場使用狀況照片、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8日中地測字第1140014163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停車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誠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潘誠發部分:

訊據被告潘誠發固坦承知悉被告潘誠國有意在本案土地上施作埋設排水管道工程,且事前被告潘誠國曾委託其向告訴人徵詢意見,然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告2人在本案土地上施作上開工程,且嗣於上開時、地,其亦有到場察看陳全生等人施工情形,並依被告潘誠國事前指示發放施作工程之費用及薪資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及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跟負責施工的陳全生說告訴人不同意施工,當時因為陳全生堅持要施工,而我只是靠行在被告潘誠國設立之計程車行之司機,沒辦法阻止他們施作工程,且我當時僅有到場查看,並未指揮工人施工,且僅係將發放施作工程之費用及薪資交付與陳全生,再由陳全生轉交與工人,並非我直接將薪資發放與工人等語。經查:

⒈本案土地為地主程聖傑、程武雄、程范偉、程唯隆共同所有

,並出租與告訴人經營本案停車場,而被告2人對於上情明知甚詳,故被告潘誠國欲在本案土地上施作埋設排水管道工程時,曾委請被告潘誠發向告訴人徵詢意見,經告訴人向被告潘誠發表示不同意其等在本案土地上施作上開工程後,陳全生、邱建祿、李衍宗及林國忠等人仍於上開時間抵達本案土地,並以前揭方式在附件標註甲部分所示之土地施作埋設排水管道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潘誠發明知其等未經告訴人及上開地主之同意或授權,卻未加以阻止,仍至本案土地查看施作情形,且施作完畢後亦依被告潘誠國事前指示發放工程之費用及薪資等情,業據被告潘誠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1至42頁、第81至82頁、第205至20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程范偉、程聖傑、程唯隆、程武雄、陳全生、邱建祿、李衍宗及林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5日中地登字第1120013892號函暨所附地籍圖謄本、中壢區仁祥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持分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管理委託書、中壢段仁祥段000-0000號、0006號、000-0000號、000-0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8日中地測字第1140014163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觀諸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本案停車

場照片(見偵卷第121至125頁、易字卷第141頁),可見被告2人在附件標註甲部分所示之土地施作埋設排水管道工程後,不僅刨除地面部分柏油及停車格線,使該處原先設置之柏油及停車格線受損,損及原有之效用、美觀,且因被告2人將僅供其等及被告潘誠國所屬計程車車行之其他人使用之排水管道埋入本案土地中,客觀上實已排除告訴人及上開地主對附件標註甲部分所示之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破壞告訴人及上開地主對本案土地之原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部分土地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告訴人及上開地主之支配權能,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故被告2人本案施作埋設排水管道工程之舉該當竊佔及毀損行為,堪可認定。

⒊被告潘誠發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被告潘誠發於施工當日有

前往本案土地查看,並且指揮工人施作埋設排水管道工程,嗣後更負責發放施作工程之費用及工人薪資等情,業經證人陳全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易字卷第180至181頁、第184至185頁),亦與被告潘誠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施工當時我不在場,當初我有跟被告潘誠發說施作的大致方向,請被告潘誠發幫我看一下,負責指揮工人去施作的人是被告潘誠發,陳全生只負責幫我找工人來,我沒有跟陳全生說施工的方法、範圍或方式等語(見易字卷第203至205頁)互核一致,而衡情證人陳全生僅為受人委託施作工程之人,若非當時被告潘誠發有依被告潘誠國之事前指示同意證人陳全生施作排水工程,且將被告潘誠國欲埋設排水管道之方式、方法及範圍等工程細節轉知證人陳全生,證人陳全生豈有不顧業主之意願,甘冒將來無法向業主收取相關工程費用之風險而擅自決定強行施作工程之理,是被告潘誠發於施工當日確有依被告潘誠國指示負責指揮工人施作埋設排水管道工程,並於施作完畢後發放工程之費用及工人薪資而共同參與被告潘誠國上開竊佔及毀損犯行等情,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潘誠發雖辯稱其無權阻止證人陳全生施作工程,本案被告潘誠國犯行與其無關等語,惟被告潘誠發既然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在本案土地上施作埋設排水管道工程,倘其不同意證人陳全生及被告潘誠國施作上開工程,則被告潘誠發大可不必於施工當日前往現場,縱有前往施工現場查看之必要,亦得當場使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潘誠國,請當時委請陳全生施作工程之被告潘誠國下達停止施工之指示,甚至向陳全生等人以即使施作完成亦不發放費用及薪資之理由,要求陳全生停止施作工程,然本案被告潘誠發不僅未有前開積極舉止,反而於施工當日前往施工現場依照被告潘誠國事前指示擔任指揮工人及發放工程費用及薪資之人,可見被告潘誠發主觀上已有與被告潘誠國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其辯稱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陳全生等人施作埋設排水管道工程,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31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12年2月7日11時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持續佔用上開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佔、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明知本案土地為

告訴人向地主合法租用,竟貪圖其等利用計程車車行時如廁之方便,以前揭方式施作埋設排水管道工程而為本案竊佔及毀損犯行,此舉不僅使告訴人無法順利使用埋設排水管道工程之下方土地,且因被告2人將入廁後排放之廢水在土壤間四處滲透,更致告訴人經營之停車場受有多處地面坍塌之損害,此有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及損害照片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9至159頁),足見被告2人本案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應與非難。⒉被告潘誠國於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潘誠發則自始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雖均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見審易卷第51頁、第57頁),是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其中被告潘誠國先前已有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情形)、本案分工情形仍以被告潘誠國出謀策劃者,被告潘誠發則屬聽從被告潘誠國指示之人、本案竊佔行為持續期間及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埋設水管等管線設施在如

附件標註甲所示土地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其不法行為取得占用如附件標註甲所示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犯罪所得。被告2人共同竊佔之土地範圍涵蓋2格停車格,每格停車格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日租金約為48.3元,計算式:1,500÷31(以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方式計算)=48.3】,被告2人竊佔期間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共計813日等情,有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暨所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9至159頁),準此,被告2人本案所得不法利益即為7萬8,535元【計算式:48.3×813×2=78,53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8日中地測字第11400141

6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