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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沛霖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麗秋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沛霖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張沛霖係址設桃園市○○區○○里○○00○00號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市環保局)於民國109年7月22至24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七大隊)執行搜索時,查獲新品公司之廢水處理程序T01-04(泥漿貯槽一)、T01-05(泥漿貯存槽二)由未經許可之管線將廢水處理程序產生之污泥排入T01-01(廢水池),並與T01-01(廢水池)中之作業廢水一同以馬達由未經許可之管線排放至上福土石資源有限公司T01-01(廢水池),以上未經核准之管線將事業廢水連同污泥排放至作業環境外行為屬繞流排放,桃園市政府因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及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0年6月11日以府環稽字第1100060745號裁處書函命新品公司全部停工(下稱本案停工命令),且本案停工命令於同日送達予新品公司。詎張沛霖知悉上情,竟仍基於違反本案停工命令之犯意,於收受上開停工令後,仍於110年6月12日迄同年00月間,持續收受業者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以怪手分選土石而未遵行桃園市政府上開停工命令。嗣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賴銘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5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賴銘龍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許建樺、賴銘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許建樺、賴銘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彰檢偵字11520卷第84頁、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5頁),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僅以許建樺、賴銘龍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據能力,尚難可採。且證人許建樺、賴銘龍均於本院113年4月18日審理期日,業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得為判斷之依據,亦附此敘明。

三、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沛霖固不否認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在被告新品公司之上述廠址持續收受業者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以怪手分選土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本案停工命令並非禁止新品公司營業,只是禁止涉及製程的部分,我收受土石方在新品公司內只有做簡單分類而已,所以不涉及遭命停工的製程部分,沒有違反本案停工命令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停工命令固係命新品公司全部停工,然被告收受土石方並非命停工製程部分,新品公司仍可營業,是被告張沛霖及被告新品公司並無違反本案停工命令等語,為其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張沛霖為被告新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新品公司

於109年7月22至24日經桃市環保局會同行政院環保署、保七大隊執行搜索,並查獲被告新品公司之廢水處理程序T01-04(泥漿貯槽一)、T01-05(泥漿貯存槽二)由未經許可之管線將廢水處理程序產生之污泥排入T01-01(廢水池),並與T01-01(廢水池)中之作業廢水一同以馬達由未經許可之管線排放至上福土石資源有限公司T01-01(廢水池),以上未經核准之管線將事業廢水連同污泥排放至作業環境外行為屬繞流排放,桃園市政府因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及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0年6月11日本案停工命令命被告新品公司全部停工,且本案停工命令於同日送達予被告新品公司、被告張沛霖收受;嗣被告張沛霖、新品公司持續於110年6月12日起,迄同年00月間,收受業者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以怪手分選土石等情,迭據被告張沛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桃檢偵字39276卷第105至109頁,易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新品公司員工許建樺於偵查中證述、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簡竫諺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彰檢偵字11520卷第79至83頁,易字卷第89至94頁),並有桃園市環保局府環稽字第1100060745號裁處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勘查紀錄、錆龍公司負責人賴銘龍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貨款明細及收款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彰檢偵字11520卷第27至37頁、39至62頁、63至65頁、85至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及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然均不足採信:

1、依卷附桃園市環保局110年6月11日府環稽字第1100060745號函文暨檢附裁處書之主旨,係記載「命貴廠全部停工」等語(見彰檢11520卷第27 、28頁),而依其所用文字觀察,其意涵當指「全廠」停工,而非「部分」停工,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3月14日環署水字第1080018059號函釋意旨:「本法所謂全部停工之定義,即為事業單位全部範圍內之所有製程及廢(污)水處理設施,均應停止執行」「經主管機關令其停工期間,如事業逕行辦理測試與清洗機具,且無廢(污)水排放情形下,是否違反停工命令一節,如主管機關令全部停工,則上述與製程相似之行為,已違反停工命令」等語,益徵如此。

2、再證人簡竫諺到庭結證稱:遭命全部停工的公司在廠區內就是完全不能做與製程相關、相類的動作,例如只是單純在廠區內將物料挪動存放位置,與製程沒有相關,就不算是違反停工命令,但若是將物料作分選,或是再向外部收受廢土、以怪手篩出石頭、級配,這些分選土石的過程就與製程相關,就是違反停工命令,並非一定要開啟洗砂機或其他機械,水污染的全部停工命令就是包含車輛運輸、收貨都在停工範圍內,我去送依水污染防治法做成的全部停工命令給廠商時,都會告知何謂「全部停工」,也會說明連收料進廠區的行為都是被禁止的等語(見易字卷第89至95頁)。

3、足見本案停工命令係要求被告新品公司須全部停工,且稽查人員於送達裁處處分予被告張沛霖、新品公司時,即已明確告知何謂「全部停工」之範圍,並無因被告新品公司有無持續經營而有不同,被告新品公司雖仍可正常營運其餘業務,然就涉及依水污染防治法裁處命全部停工部分之製程作業,包含收料、篩選土石級配等作業,縱使並未開啟廠內洗選砂石之機械,而僅於收料後以挖土機分選,仍一律禁止之,至為明確。

4、況證人許建樺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被查獲後,老闆就要求我們,每天下班都要刪除進貨資料的紀錄,我們會將進料洗成砂,由外勞以怪手將污泥弄上去弄散,有時候要加水,以泥沙分離機器震動分離,不用加沉澱劑,砂是我們要的,泥我們不要,泥會到沉澱池等語(見彰檢偵11520卷第79頁、81至82頁),再被告張沛霖與廠商110年8月6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分別提及「Q土」、「跟你講過的量控制好,不要全部擠過來」、「密封洗出來的(傳送洗選完砂石照1張)」、「開始收了你的以後才這樣」、「今天有載Q土,請司機注意什麼是Q土,拜託一下這種土質千萬不要來(傳送怪手自不明池子內剷起含大量水份之黏土照片)」、「司機倒了就跑了(傳送廠區內池子照片)」等情(見彰檢偵11520卷第42至43頁、47至48頁),核與證人許建樺證述進料後處理情形尚屬一致,顯見被告張沛霖、新品公司於收受全部停工之處分命令後,於明知禁止於廠區內再為洗選砂石之全部相關製程作業,仍持續收受業者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以挖土機於廠區內進行分類、洗選工作後再運出牟利,應可認定。是被告張沛霖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曲解主管機關原意,徒憑主觀上有利於己之解釋,任意曲解辯稱被告新品公司仍可營業,與本案停工命令之範圍、內容並無衝突云云,已非可採。

5、至證人許建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偵查中所謂刪除紀錄,是指刪除錯誤紀錄,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我們會把它洗成砂,由外勞以怪手將污泥弄上去弄散,有時候會加水,用泥沙分離機器震動分離,不用加沉澱劑,砂是我們要的,泥我們不要」等詞,是指新品公司停工前會做的製程,新品公司停工後就沒有再做了等語(見易字卷第72至74頁),復經檢察官問及被告新品公司停工後是否仍有至廠區工作乙節時,先回答:就停工,我個人就是留職,不必再去上班了;又於本院確認同一問題時改稱:我在停工後偶爾會回去廠區工作,有車子要進貨的時候,我就會回去顧一下辦公室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75頁),嗣經本院提示偵訊筆錄,並追問檢察官偵訊時之問題,已明確針對停工後新品公司進料後的處理情形後,證人許建樺更稱:我當時沒有理解檢察官問題的意思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證人許建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反覆不一,其等上開陳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然證人許建樺於偵訊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且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勾串,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需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故斯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許建樺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異於偵查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張沛霖、新品公司之詞,當不可採,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張沛霖及新品公司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沛霖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張沛霖及新品公司之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沛霖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

遵停工命令罪,其為被告新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則,被告張沛霖於110 年6 月12

日起迄本案查獲為止,所為收受業者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進行分類洗選作業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次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亦有明文。被告張沛霖為被告新品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新品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張沛霖為被告新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全部停工後,竟未遵守本案停工命令,仍繼續從事本案定型作業,其漠視法律及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實有可議,並足以造成環境污染之危害,所為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難見悔意。兼衡被告張沛霖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情形、於本案案發時擔任被告新品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新品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沛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新品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尚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證人許建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依法具結並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就被告張沛霖、新品公司有無如起訴書所載之違反停工命令犯行部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全然相異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證述之內容迥異,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不實,業經本院判斷如前。顯見證人許建樺就被告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上揭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