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時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時邵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葉時邵與綽號『阿仁』及『阿仁』之不詳成
年男性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葉時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及『黃夢翔』2名成年人」。
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時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60、365至370頁)」。
二、本件被告葉時邵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仁」及「黃夢翔」2名成年
人間,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清池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屬被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易字卷第368頁)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㈡本件被告與「阿仁」、「黃夢翔」共同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乙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告雖稱: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臺是「黃夢翔」拿走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8、366頁),然迄未查緝本案共犯「阿仁」、「黃夢翔」到案,故被告與「阿仁」、「黃夢翔」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究為何人取得該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阿仁」、「黃夢翔」共同享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號被 告 葉時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邵與綽號「阿仁」及「阿仁」之不詳成年男性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行竊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由葉時邵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葉斯森)搭載「阿仁」及其不詳友人,前往陳清池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廠區,由葉時邵及該不詳男子侵入廠區內之辦公室(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阿仁」則在廠區門口把風,該不詳男子動手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6000元),得手後由葉時邵駕車搭載「阿仁」及其友人離去。嗣經陳清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清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時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綽號「阿仁」及其友人前往上開地點,被告與該名友人進入廠區之辦公室後,該名友人動手拔取監視器主機之際,被告未阻止,反而於事後駕車搭載「阿仁」及該名友人離去等事實。 2、被告在廠區門口看見「阿仁」以非常規方式進入廠區之際,已懷疑「阿仁」及其友人要進行不法犯行之事實。 2 證人葉斯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等資料及現場採證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阿仁」及其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竊得之監視器主機,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葉時邵另涉嫌竊取高爾夫球桿2支一節。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監視器畫面所顯示長形條狀物品係伊在廠區內隨手撿拾之竹子,因為廠區有養狗,案發當天狗一直叫,伊撿拾竹子係為了防身,並非竊得之高爾夫球桿,當天也沒有看到「阿仁」的朋友有拿高爾夫球桿,伊也有把竹子拿給警察看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僅能判斷其中一名竊嫌有手持1根長條物品,無法辨識是否為高爾夫球桿,復依據告訴人陳清池指述,係有2支高爾夫球桿遭竊,與監視器畫面影像互核結果,竊嫌手中僅持1根長條物品顯有不符,再參諸告訴人提供給警方檢視之高爾夫球袋內尚留有5支高爾夫球桿,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衡情若被告等人有意竊取高爾夫球桿,理應直接直接竊取高爾夫球袋,如此更便於行竊,又可竊取較多量之球桿,應無刻意僅竊取其中2支球桿之必要。據上,本件依憑現存事證難認定被告另有竊取2支高爾夫球桿,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