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子强具 保 人 賴璽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璽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趙子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賴璽超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5月28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4年刑保字第0000000025號)、刑事被告保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