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世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世杰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捌捆及接地銅線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楊登全所管領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趁無人看顧之際,先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以不詳方式破壞置於本案工地內之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門鎖後,入內竊取電纜線8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及接地銅線1公尺(價值約2,000元,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A車離去。嗣經楊登全發現本案貨櫃屋門鎖遭毀損、前開電纜線及接地銅線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登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世杰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易字第905號【下稱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期間,騎乘A車行經本案工地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進去本案工地偷東西的人不是我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監視器畫面,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⒈本案貨櫃屋確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遭人持不詳工具,以不
詳方式,破壞門鎖後入內竊取本案財物,而本案工地係由告訴人楊登全所管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530號【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及犯嫌步行及騎車沿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至第77頁反面、第83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本案事發經過,依本院勘驗本案貨櫃屋內及本案工地旁之
巷弄內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結果分別略為:
⑴檔名「貨櫃監視器」,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①於02時22分22秒時,一名身穿黑色連帽外套、戴黑色口罩、『
褲邊為白色條紋之黑色褲子』、黑色鞋子、手拿黑色棍狀物之男子(下稱甲男)進入本案貨櫃屋。
②於02時22分29秒時,甲男將放置於本案貨櫃屋內地板上之電
線均拿起。於02時22分39秒時,甲男帶著電線離開本案貨櫃屋。
⑵檔名「CH00-0000-00-00-00-00-00」、「CH00-0000-00-00-0
0-00-00」、「CH00-0000-00-00-00-00-00」,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以下為巷弄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於01時18分28秒時,一名身穿連帽外套、『褲邊為白色條紋之
黑色褲子』、黑色鞋子之男子(下稱A男)走進巷弄內,於01時18分42秒時消失於畫面上方之巷弄盡頭。
②自01時18分43秒至02時14分33秒止,巷弄內並無出現任何人。
③於02時14分34秒時,A男出現於畫面上方之巷弄盡頭,並可見
其右肩上掛有一捆電線,於02時14分42秒時消失於畫面下方。
④於02時16分52秒時,A男再次走進巷弄內,其右肩上已無電線
,於02時17分04秒時消失於畫面上方之巷弄盡頭。自02時17分05秒至02時23分41秒止,巷弄內並無出現任何人。
⑤於02時23分42秒時,A男出現於畫面上方之巷弄盡頭,並可見
其左手及右手均拿著不止一捆電線,於02時23分50秒時消失於畫面下方。
⑶檔名「CH00-0000-00-00-00-00-00」、「CH00-0000-00-00-0
0-00-00」、「CH00-0000-00-00-00-00-00」,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以下亦為巷弄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與上開一、㈠⒉⑵所示之檔案為不同角度):
①於01時18分18秒時,A男走進巷弄內,於01時18分30秒時消失於畫面下方。
②自01時18分31秒至02時14分39秒止,巷弄內並無出現任何人。
③於02時14分40秒時,A男出現於畫面下方,並可見其右肩上掛有一捆電線,於02時14分51秒時消失於畫面上方。
④於02時16分43秒時,A男再次走進巷弄內,其右肩上已無電線
,於02時16分54秒時消失於畫面下方。自02時16分55秒至02時23分47秒止,巷弄內並無出現任何人。
⑤於02時23分48秒時,A男出現於畫面下方,並可見其左手及右
手均拿著不止一捆電線,於02時23分58秒時消失於畫面上方。
⒊從上開勘驗結果暨對照圖(本院卷第160-1頁至第160-10頁)
得悉,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之112年10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23分許,確有一名身著『褲邊為白色條紋之黑色褲子』之男子,沿本案工地旁之巷子步行至該工地後,手持不詳棍狀物進入本案貨櫃屋內,復徒手拿取置於地板上之物品,得手後再沿上開巷弄離去,足認如勘驗結果所示之甲男、A男係竊取告訴人本案財物之人無訛。次比對卷附騎乘A車之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亦有一名男子身穿『褲邊為白色條紋之黑色褲子』,於案發期間之112年10月18日凌晨2時39分許,騎乘A車行經本案工地周圍(偵卷第73頁反面),核與竊取本案財物之甲男及A男衣著相符,佐以被告自陳:監視器拍到騎乘A車的人是我,我於案發時有經過本案工地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第151頁、第207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期間之基地台位置查詢清單,及本案工地至桃園市龜山區文東五街49號(此址為上開門號於案發期間之112年10月18日凌晨2時1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之google map路線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可見被告確曾於案發時滯留在本案工地附近,再者,被告之上身壯碩,其身形、臉型及半臉面貌亦核與甲男、A男相似,有卷附被告之半身照、本案貨櫃屋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放大之擷圖可參(113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下稱偵緝字1071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本院卷第155頁),綜合上情,堪認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財物之甲男、A男即為被告,是被告辯稱未竊取本案財物,身著相同褲子僅屬巧合等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至被告雖辯稱:沒有在我身上扣到贓物,且在A車腳踏板上也
沒有拍到我載贓物等語,然自上開勘驗結果暨對照圖(本院卷第160-1頁至第160-10頁)觀察可知,本案財物之體積非巨,若將之全數放置於A車之置物廂中應非難事,況被告起初係沿巷弄步行前往本案工地,復於得手後再沿相同道路步行離開,終騎乘A車駛離,是被告非無可能係於取得本案財物至騎乘A車駛離案發地間,前往他處放置本案財物或將本案財物置於A車之置物廂內,自不得因未在被告身上扣得或未攝得被告搭載本案財物,便認定行竊本案財物之人並非被告。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盗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不詳棍狀物破壞本案貨櫃屋之門鎖以進入行竊,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已使該門扇失去防閑作用,且衡酌上開不詳棍狀物既足以供破壞門鎖之用,顯係具有相當硬度之器具,倘持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且亦漏未論及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04頁),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附此敘明。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
度桃簡字第350號、第74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3罪)確定,因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④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2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就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前開①、②、③、④、⑤案件,經高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⑦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⑥案件,合稱為乙案),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上開甲案、乙案,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及收受贓物等與財產犯罪相關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且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仍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並一再於法庭上指摘未查扣贓物,且監視器未攝得其載運贓物之畫面即將其起訴等飾詞狡辯,不僅毫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攜帶兇器為竊盜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不詳工具,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或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詹佳佩、劉仲慧、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