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謝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謝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謝瑞原任職於立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明知其無真實交易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原立信公司之同事蔡明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蔡明樺遲未取得向張謝瑞訂購之商品,且屢次要求還款時,張謝瑞一再拖延還款時間,或僅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歸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終至避不見面、音訊全無,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明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謝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易字第912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25頁、第86頁、第92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112年度他字第5245號【下稱他字卷】第125頁至反面、第257頁至第259頁、易字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方法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是被告取得告訴人陸續交付之款項,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具體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利用告訴人
之信賴,接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予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核其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又迄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素行、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數額,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9,360元,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返還5萬5,000元予告訴人收受,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實際取得剩餘之犯罪所得23萬4,360元部分(計算式:28萬9,360元-5萬5,000元元=23萬4,3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後如能提出已實際償還告訴人損失之證據資料,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
編號 帳戶資料 以下代稱 1 台新銀行 戶名:張謝瑞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謝瑞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2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張謝瑞 帳號:000000000000號 張謝瑞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3 台新銀行 戶名:不明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之收款帳戶 詐術內容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民國110年6月17日19時10分許 2萬2,360元 張謝瑞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佯稱「可協助以合計5萬2,360元之金額預購2支IPhone 12 pro 256g」等語。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57頁反面)。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25頁)。 ⒊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7頁反面)。 ⒋張謝瑞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53頁)。 110年6月17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2 111年3月2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張謝瑞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佯稱「需要錢以要解鎖手機稅金」等語。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57頁反面)。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25頁反面)。 ⒊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9頁)。 ⒋張謝瑞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頁反面)。 3 111年3月10日17時46分許 3萬元 張謝瑞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佯稱「因銀行解鎖戶頭需要錢,俾利其得以使用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告訴人訂購之手機」等語。 ⒈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57頁反面、易字卷二第58頁)。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25頁反面)。 ⒊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9頁反面)。 ⒋張謝瑞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5頁)。 4 111年3月16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張謝瑞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佯稱「因銀行解鎖戶頭需要錢,俾利其得以使用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告訴人訂購之手機」等語。 ⒈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57頁反面、易字卷二第58頁)。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25頁反面)。 ⒊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9頁反面)。 ⒋張謝瑞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5頁反面)。 111年3月16日14時33分許 2萬5,000元 5 111年3月19日9時37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指定之台新帳戶。 被告佯稱「需要錢,使手機店家解鎖後才能還錢給告訴人」等語。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57頁反面)。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27頁至反面)。 ⒊告訴人蔡明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9頁反面)。 6 111年3月24日23時24分許 5,000元 被告指定之台新帳戶。 被告佯稱「需要錢,使手機店家要解鎖後才能還錢給告訴人」等語。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57頁反面)。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⒊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9頁反面)。 7 111年3月24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透過友人協助匯款至張謝瑞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佯稱「需要錢,使手機店家要解鎖後才能還錢給告訴人」等語。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57頁反面)。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⒊告訴人友人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他字卷第65頁)。 ⒋張謝瑞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7頁)。 8 111年3月30日19時6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指定之台新帳戶。 被告佯稱「因銀行解鎖戶頭需要錢,俾利其得以使用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告訴人訂購之手機」等語。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57頁反面、易字卷二第58頁)。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 ⒊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9頁反面)。 9 111年3月31日14時21分許 4萬元 被告指定之台新帳戶。 被告佯稱「因銀行解鎖戶頭需要費用,而要求告訴人匯款,一旦解鎖即能還款」等語。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57頁反面、第259頁反面)。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⒊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9頁反面)。 111年3月31日14時27分許 1萬元 總計:28萬9,360元附表三(被告清償時間):
編號 清償時間 清償款項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1年4月26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57頁反面)。 ⒉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1頁)。 2 111年5月13日17時46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二第58頁)。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41頁)。 ⒊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1頁)。 3 111年7月22日19時58分許 1萬5,000元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57頁反面)。 ⒉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3頁)。 4 111年7月29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57頁反面)。 ⒉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3頁)。 總計 5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