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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智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辰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子辰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不得擅自重製或改作,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及改作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第13行「改作,並將前揭改作後之圖片」,應更正為「修改後重製,並將前揭修改後重製後之圖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瀞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81-160頁)」、「被告許瀞心與告訴人、與通路商群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179-180頁)」、「被告林子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他字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辰所為,係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將告訴人提供之「蒟蒻條」商品圖片修改後重製該美術著作,係作為商品圖片以販售所經營販賣之蒟蒻條,並非銷售非法重製物本身(即本案圖片),是其所為僅該當著作權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另起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許瀞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號判決)上開圖片後,將上開圖片傳送與被告林子辰,被告林子辰再指示不知情員工改作,則前開行為,亦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云云。

然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倘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新創意,即應屬「修改後重製」,而非「改作」(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參閱法官辦理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下稱智財刑案手冊】,司法院103年10月印行,第157頁);參卷內告訴人之本案圖片與被告指示不知情員工修改後之圖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第75頁),僅有背景顏色之差異,而難認有何新創意,應屬「修改後重製」,公訴意旨尚非妥適,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子辰與許瀞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擅自重製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圖片後張貼至團購群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辰利用同案被告許瀞心利用前與告訴人合作期間所取得之本案圖片,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著作圖片,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所享著作財產權,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重製之圖片雖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同案被告許瀞心自陳業已下架商品更換圖片等語(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76頁),是無證據證明該等圖片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97號被 告 許瀞心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6

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子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心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妘妘企業社之負責人,林子辰為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阿信師團購企業社(現已歇業,下稱阿信師團購)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某時,許瀞心曾收受吉多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多多公司)所著作之「蒟蒻條」系列商品之圖片,與吉多多公司合作銷售前揭商品,許瀞心、林子辰均明知上開圖片,係吉多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吉多多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改作,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及改作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日某時,先由許瀞心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圖片傳送予林子辰,再由林子辰,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指示阿信師團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員工進行改作,並將前揭改作後之圖片,提供與陳秀庭、周天宇(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4067、46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管理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四寶貝美食團購」張貼,以販售阿信師團購所代工之蒟蒻條商品,藉此方式招攬民眾瀏覽、選購,致吉多多公司之前開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

二、案經吉多多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瀞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吉多多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圖片,嗣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將上開圖片傳送予被告林子辰,由被告林子辰交由阿信師團購之不知情之員工改作上開圖片,並將改作後之圖片,用在阿信師團購所代工之蒟蒻條商品,且提供予臉書社團「四寶貝美食團購」,以販售阿信師團購所代工之蒟蒻條商品之事實。 2 被告林子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收受被告許瀞心所交付之上開圖片,並指示阿信師團購之不知情之員工改作上開圖片,並將改作後之圖片,用在阿信師團購所代工之蒟蒻條商品,且提供予「四寶貝美食團購」,以販售阿信師團購所代工之蒟蒻條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蔡少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瀞心、林子辰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重製、改作上開圖片,並用在阿信師團購所代工之蒟蒻條商品之事實。 4 證人周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社團「四寶貝美食團購」貼文截圖1份 證明證人係「四寶貝美食團購」經營、管理人,「四寶貝美食團購」向被告許瀞心所訂購,由阿信師團購所代工之蒟蒻條商品上之圖片,係由改作上開圖片之事實。 5 LINE帳號「三隻小豬~*」、「幫幫幫」之對話紀錄、同意書、上開圖片之原著及經改作圖片各1份 證明「三隻小豬~*」為被告許瀞心所使用之LINE帳號,「幫幫幫」為妘妘企業社之不知情員工所使用之LINE帳號,而上開圖片係以告訴人為著作人,並由告訴人提供予被告許瀞心及「幫幫幫」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瀞心、林子辰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等人所為重製之行為,係為達嗣後改作圖片以銷售商品之目的,則其等重製上開圖片之行為與嗣後隨即改作之行為,非僅時間及地點密接,復基於單一之目的,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