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信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信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游信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均係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仍予以販賣;且亦知該等商標之設計圖樣,為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起至112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日前幾日止,將其自大陸「淘寶網」網站購入之仿冒乖乖公司商標圖樣及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手提袋(下稱系爭手提袋),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以帳號「chris700304」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標題「乖乖零食帆布包」之販賣訊息,每個售價新臺幣(下同)199元或250元,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並於上述期間販售10個系爭手提袋,共計獲得價金2,092元。嗣經乖乖公司於112年4月21日向上開蝦皮賣場購得附表二所示商品,經鑑定均屬仿冒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游信文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向「淘寶網」購買系爭手提袋的賣家是皇冠級高評價,且已經賣8年以上,所以我判斷他的商品應該沒有問題,我不知道系爭手提袋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起至112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日前幾日,將其自大陸「淘寶網」網站購入之系爭手提袋,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以帳號「chris700304」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標題「乖乖零食帆布包」之販賣訊息,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並於上述期間售出10個系爭手提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智易字卷第35頁),並有被告之蝦皮賣場頁面截圖、蝦皮帳號申登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7至180頁、第203頁);又乖乖公司於112年4月21日自被告上開蝦皮賣場購得之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仿冒品一節,亦有商標侵害暨仿冒品鑑定報告書、乖乖公司購買紀錄、附表二所示商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87頁、第181頁、第2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附表一所示商標經乖乖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且該等商標圖示、文字、設計圖樣為乖乖公司在國際及國內市場銷售商品時使用多年,復廣見於各類新聞報導、電視節目、報章雜誌、網路或實體店面,此觀卷附乖乖公司官方網站、媒體網頁報導即明(見偵卷第91至92頁、第93至97頁、第169至175頁),故該等圖示、文字、設計圖樣不僅具有一定知名度、商譽,而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稔,並有固定銷售通路與相當之市場價格及商品品質,被告對於該等圖示、文字、設計圖樣乃乖乖公司所有之商標、美術著作,實難諉為不知。再衡以被告之年紀、智識及社會經驗,加上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被告僅需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即可輕易查悉同類、同等級商品之合理市場價格,而被告自承系爭手提袋係以每個9.5元人民幣購入(見偵卷第19頁),約臺幣40餘元,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從價格上判斷,當不會認為以該售價可購買到正版商品,且被告以每個199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手提袋,對照市面上合格、正版商品之售價399元,顯然有所差距,若謂被告對系爭手提袋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一事,毫無懷疑,實難置信。
2.被告雖辯稱伊係向皇冠級高評價之淘寶賣家「台灣娃娃機小物批發市場」購買系爭手提袋,伊判斷商品應該沒有問題云云,惟淘寶賣家之評價高低,與其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為正品,本無必然關連,且大陸淘寶網站係常見之仿冒品來源地,經常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經營蝦皮賣場,對此理應特別注意,以免誤觸法網,或自陷消費糾紛,然被告卻供稱:我沒有問淘寶網的賣家是不是正品;(問:你在淘寶網購買商品前是否會確認這些商品的來源?)我會先看買家的評價和賣家的資料;(問:是否會確認商品的來源?)我不知道他的來源,我只知道是他賣的;(問:是否會確認你買的東西是正品?)我會先看買家的評價再來判斷他的東西可不可以買,我是這樣判斷的;(問:所以你在淘寶網買的東西你只會看賣家的評價嗎?)對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6頁、第79至80頁),顯見被告自淘寶網購得系爭手提袋,於其蝦皮賣場販售前,均未確認或詢問淘寶賣家該等商品是否為正版商品。再觀諸被告於其蝦皮賣場所販售之其他商品,諸如UBER EAT保溫袋、熊貓上衣、外套等,均有特別註明「官方經典」、「官方正品」等文字(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63頁),然其販售系爭手提袋前,卻未進一步確認有無取得商標或著作權授權,即率然於網路上販售,自難諉稱其不知系爭手提袋非屬正品。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商標法第97條均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商標法第9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日前幾日止,陸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在網路上販賣侵害乖乖公司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商品,漠視乖乖公司投注心力建立之品牌形象及品質,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侵害乖乖公司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乖乖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共賣出10個系爭手提袋,每個售價199元或250元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5至37頁),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其中2個以250元售出(見偵卷第181頁),故其餘8個以199元計算,被告共獲有2,092元報酬,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1條】修正前條文:
第91-1條(108.05.01版)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商標權期間末日 1 00000000 帥哥圖 018公事包、皮包、皮夾、皮箱、背包、書包、錢包、露營袋、手提包、傘、手杖、皮革、人造皮革、寵物衣服、動物項圈、動物用挽具、嬰兒揹袋、皮製家具套、商務名片匣、寵物用品袋。 119年2月15日 2 00000000 乖乖Kuai Kuai 018皮革、人造皮革(仿皮革)、皮夾、皮包、錢包、書包、背包、皮箱、公事包、登山袋、旅行箱、露營袋、手提包、傘、陽傘、手杖、鞭及馬具。 120年6月30日 3 00000000 乖乖圖案 018皮革、人造皮革(仿皮革)、皮夾、皮包、錢包、書包、背包、皮箱、公事包、登山袋、旅行箱、露營袋、手提包、傘、陽傘、手杖、鞭及馬具。 120年5月31日 4 00000000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標章 018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背包、背袋、傘、手杖、皮革、人造皮、寵物衣服、皮製馬具、嬰兒背袋、皮工具袋。 118年10月31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仿冒手提袋3個 乖乖公司購入蒐證後交付員警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