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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智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蘇睿承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被 告 林嘉茜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茜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睿承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嘉茜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嗨傳媒公司)之股東兼經理,林嘉茜明知如附件所示歌曲為附件所示之著作權人等取得專屬授權之錄音著作,非經附件所示之著作權人等之同意,不得擅自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附件所示之著作權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擅自重製如附件所示之歌曲,後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在上址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重製後之如附件所示之歌曲上傳至嗨傳媒公司所經營之網站「himedia-hello.com」及應用程式「hello radio」,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於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接收如附件所示之錄音著作內容,以此方式侵害附件所示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種子音樂有限公司、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風潮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71至188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嗨傳媒公司業已於112年8月8日經桃園市政府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自應行清算程序,且解散後之公司,其法律上人格,在清算事務範圍內,視為繼續存在。故被告嗨傳媒公司雖已廢止登記,然尚未依法清算終結,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嘉茜兼被告嗨傳媒公司受僱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至55頁、235至237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文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97至211頁),並有網站「himedia-hello.com」及應用程式「hello

radio」蒐證資料、嗨傳媒網站頁面初步解析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歌曲清冊之資料庫數據導出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315號卷【下稱他卷】第103至123頁;偵卷二第3至75頁、第77至96頁;偵卷三第3至53頁、第181至200頁),足認被告林嘉茜兼被告嗨傳媒公司受僱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被告林嘉茜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再上傳至嗨傳媒公司所經營之網站「himedia-hell

o.com」及應用程式「hello radio」,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於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接收如附件所示之錄音著作內容,其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林嘉茜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嘉茜所涉犯者係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兩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等語,容有誤會,且因「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定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於審理程序時向被告諭知涉犯前開罪名,賦予被告答辯機會,於被告防禦權無礙,併予指明。又被告林嘉茜基於單一之犯意,以相同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如附件所示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又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經查,被告嗨傳媒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林嘉茜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嘉茜之辯護人固以本案具有容有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智易卷第220頁),惟本案中被告林嘉茜係利用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自不詳網頁重製如附件所示錄音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嗨傳媒公司所經營之網站與應用程式,供不特定多數人連結接收,是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考量如附件所示之歌曲數量非少,客觀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基此,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茜為被告嗨傳媒公

司之受雇人,未能尊重如附件所示之著作權人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始完成之錄音著作,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害如附件所示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另被告嗨傳媒公司對於被告林嘉茜之行為,亦有監督不周之責;兼衡被告林嘉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前案素行、被告林嘉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企畫相關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就被告林嘉茜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嗨傳媒公司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嗨傳媒公司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緩刑部分:

查被告林嘉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林嘉茜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在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於緩刑期內,為使其等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審酌被告林嘉茜本案所犯行為罪質及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林嘉茜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繳交公庫15萬元;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林嘉茜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林嘉茜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嘉茜所有且供被告林嘉茜為本案公開傳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嘉茜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林嘉茜業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就本案犯行並未有獲利(見偵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176頁),且依卷內證據並無法確實證明被告林嘉茜與被告嗨傳媒公司就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林嘉茜與被告嗨傳媒公司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嗨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林嘉茜均明知附件所示歌曲,係附件所示著作權人等取得專屬授權之錄音著作,非經著作權人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播送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在上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附表所示歌曲,並上傳至自己所經營之網站「himedia-hello.com」及應用程式「hello radio」,並公開播送之,而以此方法侵害著作權人等之前開歌曲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蘇睿承與被告林嘉茜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睿承與被告林嘉茜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睿承與被告林嘉茜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江文博於警詢時之證述、網站「himedia-hello.com」及應用程式「hello radio」蒐證資料、網站「himedia-hello.com」原始碼之初步解析報告、臺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873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蘇睿承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然本件被告蘇睿承、被告林嘉茜與被告嗨傳媒公司所涉犯者應係同條所規定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蘇睿承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辯稱:伊在嗨傳媒公司開始進行播放這些歌曲前就已經生病,無法處理公司事務,也沒有與被告林嘉茜討論要播放那些音樂,最後是由被告林嘉茜決定要播放何種音樂,不是伊的決定等語,被告蘇睿承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蘇睿承之利益辯稱: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住院治療,雖於111年1月6日出院,然出院後尚繼續休養,但於111年7月18日又再度因急診住院,是被告根本未參與嗨傳媒公司營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茜於警詢時曾證稱:我在嗨傳媒公司擔

任經歷,業務內容是管理公司的各部門,包含工作內容、人士等公司全部事項,因為老闆蘇宜信(即被告蘇睿承之原名)生病,所以是由我代管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復於本院時結證稱:我當時的出資額比被告蘇睿承高,所以是由我決定嗨傳媒公司資金的使用。我們前期討論要以用podcast跟版權音樂做一個APP,利用做一個APP但主要是用版權音樂與podcast作結合,前期定方向,後面新增刪減歌曲由我和其他同仁部分處理,被告蘇睿承在生病之後沒有再進公司,因為他出現很嚴重的腦水腫,所以起訴書所載的犯罪時間都是由我處理,且最後嗨傳媒公司決定要播放音樂時,因為被告蘇睿承生病,所以是由我個人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6頁),核與被告蘇睿承上開所辯相符。再觀諸被告蘇睿承之診斷證明,被告蘇睿承係於110年12月30日時因可逆性後腦病變症候群與高血壓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診並住院檢查治療,於111年1月6日出院,後再因腦白質病變而於111年7月18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診並住院檢查治療,於111年7月22日出院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11年1月6日與111年7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足認被告林嘉茜所證稱之起訴書所載的犯罪時間都是由我處理,且最後嗨傳媒公司決定要播放音樂時,因為被告蘇睿承生病,所以是由我個人自己決定等語,應非子虛,被告蘇睿承確實有於起訴書意旨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時間因受有上開病症而有身體健康不佳、無力處理公司事務之狀態。

㈡此外,起訴書所列之其他證據,亦均難令本院認定被告蘇睿

承與被告林嘉茜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是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自難以逕行認定被告蘇睿承有與被告林嘉茜共同為本案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睿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1 無編輯歌曲 213頁 2 無編輯歌曲 4頁 3 歌曲檔案 3頁 4 播放曲目 24頁 5 電磁紀錄 1.37GB附件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