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幸枝
黃錫欽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奕帆律師
賴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黃幸枝、黃錫欽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幸枝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黃錫欽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幸枝、黃錫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黃幸枝、黃錫欽、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被告黃幸枝、黃錫欽被訴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幸枝、黃錫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幸枝、黃錫欽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黃幸枝與黃錫欽,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黃幸枝為資茵醫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茵公
司)負責人、被告黃錫欽為資茵公司工程師,被告黃幸枝、黃錫欽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病歷資料以測試本案系統,竟擅自以被告黃幸枝、黃錫欽先前所任職之凌醫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醫公司)所蒐集之姜博文醫師診所之病歷資料,違反病歷資料蒐集之目的擅自作為測試本案系統之用,足生損害於公眾,惟兼衡被告黃幸枝、黃錫欽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另被告黃幸枝自陳研究所畢業、目前從商工作,未婚;被告黃錫欽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師,已婚、育有1子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1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幸枝、黃錫欽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黃幸枝、黃錫欽雖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然應係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黃幸枝、黃錫欽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使被告黃幸枝、黃錫欽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幸枝、黃錫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凌醫公司告訴被告黃幸枝、黃錫欽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幸枝、黃錫欽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對被告黃幸枝、黃錫欽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智訴卷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次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屬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行為之一部,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81號被 告 資茵醫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號6樓被 告兼 代表人 黃幸枝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黃錫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幸枝係資茵醫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茵公司)負責人,黃錫欽為資茵公司工程師,負責資訊軟體之研發工作。緣黃錫欽、黃幸枝前均任職凌醫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醫公司),黃錫欽任職凌醫公司期間(民國105年3月1日至109年2月20日)擔任研發工程師,負責開發凌醫公司之「凌醫個案健康管理系統」之電腦程式著作,黃幸枝則負責行銷工作,該系統係供診所作為慢性病個案管理之用,研發期間黃錫欽曾與凌醫公司顧問姜博文醫師討論診所需求,研發完成後凌醫公司並以姜博文醫師之診所作為該系統之使用示範。黃幸枝、黃錫欽2人自凌醫公司離職後,另設立資茵公司,仍從事相同之慢性病個案管理程式開發,詎黃幸枝、黃錫欽均明知「凌醫個案健康管理系統」係凌醫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該公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且「凌醫個案健康管理系統」雲端資料內之病歷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關於病歷之蒐集、處理、利用均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竟共同意圖銷售,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及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09年離職後半年內之某日,未經凌醫公司同意或授權,由黃錫欽在資茵公司之辦公處所內,非法重製「凌醫個案健康管理系統」之程式碼,對外改以資茵公司之「資茵醫療個案管理系統」名稱銷售與不特定之診所。黃錫欽為測試其非法重製之軟體,並擅自將凌醫公司雲端系統內之姜博文醫師診所病歷資料匯入「資茵醫療個案管理系統」,供其本人測試「資茵醫療個案管理系統」之用,足生損害於凌醫公司、姜博文。嗣因姜博文醫師經他人轉告得知黃錫欽已另行開發「資茵醫療個案管理系統」,姜博文醫師以其在凌醫公司之帳號登入該系統,發覺「資茵醫療個案管理系統」內竟有其診所之病歷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凌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幸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幸枝坦承為資茵公司負責人,之前在凌醫公司負責「凌醫個案健康管理系統」之銷售,離職後由黃錫欽開發「資茵醫療個案管理系統」對外銷售。 2 被告黃錫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錫欽坦承為資茵公司工程師,之前在凌醫公司負責「凌醫個案健康管理系統」之研發,離職後在資茵公司開發「資茵醫療個案管理系統」對外銷售。 2.被告黃錫欽坦承其擅自將 姜博文醫師之診所病歷資料匯入「資茵醫療個案管理系統」測試。(此部分被告黃錫欽已具狀認罪) 3 告訴人凌醫公司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未經凌醫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非法重製「凌醫個案健康管理系統」之程式碼,對外改以「資茵醫療個案管理系統」之名稱銷售,並擅自將姜博文醫師之診所病歷資料匯入「資茵醫療個案管理系統」。 4 證人姜博文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未經凌醫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非法重製「凌醫個案健康管理系統」之程式碼,對外改以「資茵醫療個案管理系統」之名稱銷售,並擅自將姜博文醫師之診所病歷資料匯入「資茵醫療個案管理系統」。 5 「凌醫個案健康管理系統」與「資茵醫療個案管理系統」網頁畫面截圖、「資茵醫療個案管理系統」登入後顯示姜博文醫師診所病歷資料網頁截圖(告證4)、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程式碼著作比對鑑定研究報告書 1.證明「資茵醫療個案管理 系統」與「凌醫個案健康 管理系統」之程式碼內容 構成實質相似。 2.姜博文醫師之診所病歷資料遭被告黃錫欽匯入「資茵醫療個案管理系統」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幸枝、黃錫欽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醫療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罪嫌處斷。被告資茵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