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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智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英僕電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竹源被 告 李詩源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花的管理系統三代」(下稱系爭軟體)為原告英僕電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被告李詩源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盜賣系爭軟體長達10年以上,而被告所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灣省花店聊天室」、「台灣省花店轉單群組」成員分別為120餘位、150餘位,該等LINE群組成員均為被告客戶,且均可能使用系爭軟體。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系爭軟體售價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計算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則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證人邱淑芬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軟體,再於111年4月2日某時許,將系爭軟體非法重製於證人黃騰輝之電腦中,侵害原告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將系爭軟體非法重製於證人黃騰輝電腦中乙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確認無訛,又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竹源於本案刑事偵訊時、審理中證稱:系爭軟體售價為1萬6,900元,且一套系爭軟體僅供一購買者使用,無法多人共同購買一套系爭軟體而共同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本院智易卷第149頁),則於此情形下,可認被告將系爭軟體非法重製於證人黃騰輝電腦中,造成原告有1萬6,900元之損害。至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重製並盜賣系爭軟體予LINE群組「台灣省花店聊天室」、「台灣省花店轉單群組」之成員,並提出被告於上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等件佐證(見他卷第63至67頁,本院審智易卷第93頁),然觀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為上開LINE群組之成員,並於上開LINE群組中發表其對於系爭軟體之看法,實無法證明被告亦有將系爭軟體非法重製於上開LINE群組成員之電腦中。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9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智附民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併請求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900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以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