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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毒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另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因此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再者,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當綜合考量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事由、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事項,以判斷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2月22日發佈通緝,於113年1月19日始緝獲,自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等情形,有上述裁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為佐證。本院考量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本案被告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均未被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前亦無其他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且被告本案經緝獲歸案時,卷內未見其攜帶與施用毒品有關之器具或毒品,亦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至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則本案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要非無疑。綜上,本院認為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3年來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