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IAMLOET SUTHAT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HIAMLOET SUTHAT前因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上午,在桃園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案告確定,但被告卻未到案而遭聲請人通緝。於應執行日起逾3年後,被告始於113年3月27日緝獲,爰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裁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另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因此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再者,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當綜合考量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事由、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事項,以判斷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有上開裁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被告警詢、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為佐證,首堪認定。
㈡自上開裁定後,被告迄今均未被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
,被告前亦無其他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經緝獲之原因,其實是被告已經回泰國定居多年,為來台旅遊,於113年3月27日搭機到桃園國際機場,即遭航警逮捕,有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護照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查,於此次逮捕過程,也未見被告攜帶與毒品有關之物品。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至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以外,被告於偵訊時且已強調:從那次之後我就沒有再碰毒品了,則迄今是否仍有執行上開裁定之必要,顯有疑問。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確有對被告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積極事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