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9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臺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C1棟樓202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吳臺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晚
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C1棟樓202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取尿液(尿液編號:E000-0000)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5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0年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11月27日執行戒治處分完畢而出所,迄今未曾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11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距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即應尊重。
㈢而被告前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31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11年12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均未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心理治療及門診追蹤輔導,亦未能指定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2款之情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郵務機關向被告之上述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4樓送達,分別於113年2月22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另並於113年4月16日囑託法務部○○○○○○○(被告於113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26日執行因竊佔案所判處拘役45日)監所長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確定等節,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前既未按時至指定醫院接受心理治療及門診追蹤輔導,亦未能指定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2款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審酌被告前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履行狀況,認被告未珍惜矯治機會,遵法意識不佳。準此,本案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已難達其成效時,再對被告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不失為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是被告自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從而,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聲請人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乃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