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茂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第2281號、第4015號),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茂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茂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於㈠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1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之㈠、㈡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認不諱,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113年1月30日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46號卷第25至27頁、113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卷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另就聲請意旨所指㈢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並辯稱:伊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之時間係113年4月5日中午13時許等語,惟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0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足認定被告在警採尿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上述㈠、㈡、㈢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92年3月14日)3年後再犯,依前述解釋意旨,自應再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
六、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緩起訴處分,並附帶應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卻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上開㈠、㈡、㈢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有未於指定期限內進行戒癮治療評估之情,顯然不適宜再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撤銷評估意見徵詢單、治療機構執行桃園地檢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果報告等資料(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46號卷第129頁、第155至157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審酌及此,認難予被告戒癮治療,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聲請人之職權行使。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