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灝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灝霖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13年5月28日調查程序之筆錄(見本院他字卷第73至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⒌⒍
二、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內容係刪除第3項有關國民兵部分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是就被告所涉罪刑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陳灝霖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受列管之後備軍人,明知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本院他字卷第74頁),兼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他字卷第11頁),自陳從事冷氣維修、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他字卷第13頁)、犯罪動機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被 告 陳灝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灝霖明知己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旅步二營級職二等兵之後備軍人,且係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收受博愛動員字231404號教育召集令後,應依該召集令所載之104年10月18日上午8時,前往苗栗縣○○鎮○○000○0號之斗煥坪營區參加教育召集訓練5日,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於上開指定期日前往斗煥坪營區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灝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教育召集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及部隊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虹 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