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淳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淳明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自行拆除,復於」之記載,更正為「
自行拆除,詎其未依法遵期改善,復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之記載,更
正為「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間之某等
時日」;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13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日
」;㈤補充「被告曹淳明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111年6月6日複查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2月6日桃建拆除字第1130007001號函暨所附資料」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5月1日桃建拆除字第1130028113號函暨所附資料」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竟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意旨,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建之地點及規模、違建現況並未改善(未辦理建築執照亦未拆除),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07號被 告 曹淳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淳明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曹淳明先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日,在其子曹文德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於土地上增建鋼構鐵皮造之違章建築物之鋼骨,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勘查時,發現該違章建築物,而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1年5月12日以桃建拆字第1110033343號公告應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復於111年8月24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上開違章建築物至不堪使用。
詎曹淳明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至111年10月13日間某日,在原處重建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1年10月13日再行查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告發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淳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1桃市園違建字第74-1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暨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5月12日桃建拆字第1110033343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111年8月30日桃建拆字第1110069377號函及照片、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1年10月13日桃市園工字第1110028650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0月20日桃建拆字第1110083942號函及桃建拆字第11100839421號公告暨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