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5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倫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被告對告
訴人薛○翔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8日(見偵卷第35頁調查筆錄),而被害人薛○翔(00年00月生)當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113年5月28日偵訊時自白誣告犯行,依上開說明,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惟經綜衡各情,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誣告犯行浪費國家
司法資源,更使他人無端接受刑事偵查及陷於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暨被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罪名不得易科罰金,故主文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如
主文所示,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0號被 告 黃偉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薛○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借用其名義辦理貸款購買,因不滿薛○翔未按時支付分期貸款,及未繳付強制保險金、稅金、交通罰鍰,又避不出面,竟於112年12月8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虛捏於同年10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遭薛○翔將系爭機車據為己有等情,並對薛○翔提出侵占之告訴。
二、案經薛○翔之母薛○沛(真實姓名詳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沛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薛○翔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薛○翔繳付分期貸款之交易憑據、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訴訟催告函及112年3月28日強制執行通知函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薛○翔交通違規明細表影本、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2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45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誣告罪嫌。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53號被 告 黃偉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憲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偉倫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薛○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借用其名義辦理貸款購買,因不滿薛○翔未按時支付分期貸款,以及未繳付強制保險金、稅金、交通罰鍰,又避不出面,竟於112年12月8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報案,虛捏於同年10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遭薛○翔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等情,並對薛○翔提出侵占之告訴,致薛○翔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452號調查。案經薛○翔告訴偵辦。
二、證據: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452號卷附被告黃偉倫報
案、提告之調查筆錄2份、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機車之機車賣出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㈡告訴人薛○翔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虛捏告訴人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而涉犯誣告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憲股)案件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