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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康君(原名黃坤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康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之方式取回

己物,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持鋤頭破壞本案房屋之部分鐵皮後侵入之,已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更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鋤頭1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被 告 黃康君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君前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9號房,與葉綉霞為前租客與房東關係。黃康君為拿取其留置於上開桃園市○○區○○路000號頂樓之個人物品,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晚間6時許,先尾隨該棟租客由大門進入後,發現頂樓大門上鎖無法開啟,因而又至該棟1樓外菜園拿取葉綉霞所有之鋤頭,持鋤頭撬開該棟頂樓一部份鐵皮後,進入頂樓拿取個人物品,致上開頂樓鐵皮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葉綉霞。

二、案經葉綉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康君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綉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犯行,時間、地點均屬密接,被害人相同,目的亦屬同一,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至上開扣案之鋤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