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透過網際網路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使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連結網際網路觀覽該猥褻影像,所為自屬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又被告上傳猥褻影像2張之行為,係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單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明知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播之特性,且電磁紀錄影像能無限複製,猥褻影像一旦上傳至網際網路後,甚難阻止、收回,仍恣意將本案猥褻影像上傳至其推特帳號頁面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被告於社群網站張貼之猥褻影像核屬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而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網路之猥褻影像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9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 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猥褻照片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14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推特(Twitter),以帳號「sJPCDP9DXMkfcX7」在其個人網頁中貼文「很癢,誰能幹我」等語並張貼裸露其個人臀部之猥褻照片,以及張貼裸露其個人生殖器之猥褻照片各1張,藉此方式散布上開猥褻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嗣警方接獲檢舉情資,經調閱上開帳號資料比對確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裸露其個人臀部、生殖器之猥褻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上開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透過網際網路上傳猥褻影像,且侵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