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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16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儒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業據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3頁、調偵卷第17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恣意以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居處大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狀,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毀損之財物價值、毀損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丙○○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居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朝該址住處外鐵門潑灑紅色油漆,致該鐵門因此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小客車行車軌跡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