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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1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7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壽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壽康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意圖避免受常備兵徵集」,應予更正為「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壽康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4條第1項第8款,應予更正)之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惟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所稱之「徵兵處理」,應指兵役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而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所指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之情形迥然有別,且被告經核准出境前既尚未接受徵兵檢查(見偵卷第49頁),即無從判定被告是否應接受常備兵之徵集,核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規定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兩罪之法定刑相同,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兵役,以觀光名義申請核准短期出境後(見偵卷第21頁),屆期滯留大陸地區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及管理,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供述犯罪動機和目的係在大陸地區就學(見偵卷第96-97頁)、叔叔徐以連稱被告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被 告 徐壽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壽康係役齡男子,其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申請短期出境,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最長不得逾4個月,其經核准出境之期間為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6日止。詎徐壽康竟意圖避免受常備兵徵集,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滯留國外,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分別於112年5月18日以桃市桃民字第1120029964號函、112年5月18日以桃市桃民字第11200299641號函經公示送達方式,催告徐壽康應於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均未獲置理,迄今仍未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壽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記事表、兵役資料查詢、役男役政註記資料維護、移民署役男人出境資料即時查詢、被告兵籍表㈠、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5月18日桃市桃民字第1120029964號函、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5月18日桃市桃民字第11200299641號公告、公示送達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