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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1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3、4行所載之「於某不詳時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甲○○固坦承該等機台確為其所擺放,且經其改造、設計玩法,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行,辯稱:我設計的玩法為一次投入10元,於夾到鐵盒後或球狀物後,可以取得該球狀物或鐵盒內之商品,至於刮刮樂的部分,只是在客人夾到商品後,予以另外贈送的部分而已云云,然查: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甚明。已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商品內容必須明確,不得具不確定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㈡本案機台已喪失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特性:

⒈本案機台雖有經被告加裝彈力繩以增加玩家夾取機台內鐵盒

之難度,惟此等改裝是否為對「機具結構或軟體」之變更而需再次申請檢驗或評鑑分類,仍應視該改裝是否有致使改變該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之保夾功能而定,非一概所有之改裝均需別經申請檢驗評鑑,一旦未經申請即認定其有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行。經查,本案被告加裝彈力繩無非係影響遊戲取物之過程,但其仍有保證取物金額之設定,是應認該改裝尚非「機具結構或軟體」之根本性變更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性質,應無庸再予申請鑑驗、評鑑,先予敘明。

⒉惟本案之商品實非橢圓之球狀物、鐵盒及其內之商品,該等

物品均僅係代夾物,實際之商品乃係機台上方經刮刮樂抽獎後所得獲取之公仔,分述如下:

⑴被告固辯以:本案夾取之商品為鐵盒及其內之商品或橢圓球

狀物云云。然徵諸現場照片所示(偵字卷第53至71頁反面),可徵本案之機台內,就被告所稱之商品,分別僅有放置2個橢圓球狀物、1或2個鐵盒,甚其中有部分之鐵盒無法使人得藉由外觀明確知悉鐵盒內之商品為何,反係機台之上方張貼有刮刮樂,並放置有數量眾多之公仔等商品,且於各個公仔上之外盒上,皆張貼有數字之編號,則依一般消費者之角度觀之,其未能知悉鐵盒內之商品確切為何,卻得自外觀一望而知刮刮樂之獎品,則其所欲取得者應非未知其內容之鐵盒,而實係機台上方經刮刮樂抽獎後所得獲取之公仔。此外,參照現場機台照片所示,亦見如編號14、18、33號機台內所謂鐵盒之商品,該等鐵盒外觀多有撞擊、凹損、陳舊之痕跡。尤以,其中編號18機台內放置之鐵盒內,更係空無一物,顯然鐵盒並非商品;另編號33號機台所放置之鐵盒上,更張貼有「補此面朝上並消保」之紙條,復於該機台上更張貼有遊戲規則,其上並記載有「補字面朝上回補」,則依該鐵盒上之字條配合該機台所張貼之規則以觀,顯然夾中該鐵盒者,尚需將鐵盒自行放回機台內,益徵該機台之商品實為刮刮樂,而非機台內所放置之鐵盒。又編號39號機台所擺放之鐵盒商品,固自鐵盒之外包裝上可見其內為車用香氛,然被告竟於該機台上設置客戶得將夾得之鐵盒放回機台之設施,苟該鐵盒確為商品,豈會如斯。況被告雖有辯以,前開舉措僅係針對客人夾到商品後不要該商品,得將商品放回機台而已云云,然既編號39號機台內之鐵盒外觀已顯現商品內容為車用香氛,則客人因而前來消費夾取,又豈有於夾到商品後卻不要而自行放回機台之理,被告所陳,全然悖於情理;此外,徵諸編號18、33號之機台,亦同時有設置有得將夾得之鐵盒商品放回機台內之設施,俱見被告所設置機台內擺放供客人夾取之物品,均僅為代夾物,實際之商品實為刮刮樂,並經刮刮樂抽獎後所取得放置於機台上之商品甚明。

⑵至被告固辯稱,編號18號機台內所放置之鐵盒空無一物,係

因其內之商品為耳機,先前有客戶反應耳機經常壞掉,因此才放置在機台上方,由客戶夾得鐵盒後,自行拿取云云。然依該機台之外觀照片所示,未見被告於機台抑或鐵盒上係有張貼相關之告示,如此,客戶豈能知曉商品耳機係放置於機台上方,須自行拿取之理,被告所辯,已難採信。至被告另辯以,編號33號之機台,關於鐵盒上之紙條係其自其他人之機台夾得之物品後沒有撕掉,遑論被告未將該等紙條撕掉,豈不擔心客戶因此有所誤解而迭生消費糾紛,況既係自別人機台處所取得,又豈會與該機台所張貼之遊戲規則相符;另被告於警詢時所辯稱之,關於其上之遊戲規則是前台主所留下乙節,更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早於民國108年間其已將該等機台放置於店內之情相悖,俱見被告所辯,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⑶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機台之把玩方式,係由消費者抓取之被告擺放於機台之代夾物後,即得獲取抽取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由刮刮樂之內容,決定該次可否兌換商品及該商品之內容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置、改裝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其所增添設計之新玩法提升機台之射倖性,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娃娃機台、主機板、刮刮樂、禮品等物,均為供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113年3月改裝機台直至113年4月25日

為警查獲時止,每機台約賺取2,000至3,000元,5台機台之獲利約為12,000至15,000元,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以最低額之12,000元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復該等款項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機台編號 扣案物品 1 11 娃娃機1台、主機板1片、刮刮樂1張、禮品1批 2 14 娃娃機1台、主機板1片、刮刮樂2張、禮品1批、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 3 18 娃娃機1台、主機板1片、刮刮樂1張、禮品1批、現金100元 4 33 娃娃機1台、主機板1片、刮刮樂2張、禮品1批、現金80元 5 39 娃娃機1台、主機板1片、刮刮樂2張、禮品1批、現金9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34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某不詳時日,在不特定之人均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飢餓遊戲選物販賣店」店內,擺放經加裝彈跳網、機台上方有刮刮樂等遊戲方式之選物販賣機5台(機台編號11、14、18、3

3、39),並插電運作,以如附表所載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與把玩顧客對賭財物,藉此等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對於機台改裝彈跳網及機台上方擺放刮刮樂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刮刮樂是當顧客成功夾取商品之贈品,顧客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參加,至機台加裝彈跳網則是增加娛樂性等語。按「「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㈠‥要求項目如下:‥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第7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釋內容可參。次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改裝設置彈跳網之機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方式供客人把玩,是客人縱然成功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仍須視刮刮樂是否刮中中獎編號、中獎編號所對應之獎品,始能得知獲得商品為何,顧客毫無選擇獎品之機會,無從自行斟酌商品價值以投幣夾取,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願意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此方式是否合乎價值等,其射悻性自不待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45張等存卷可證,本件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4月25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店內擺放附表所示選物販賣機5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新臺幣3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現場賭資,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此節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分別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同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台編號 遊戲方式 扣案物品 1 11 消費者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台內代夾物,如成功將該代夾物夾入取物孔,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消費者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380元至480元) 主機板1片、刮刮樂1張、禮品1批 2 14 主機板1片、刮刮樂2張、禮品1批、現金80元 3 18 主機板1片、刮刮樂1張、禮品1批、現金100元 4 33 主機板1片、刮刮樂2張、禮品1批、現金80元 5 39 主機板1片、刮刮樂2張、禮品1批、現金90元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