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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1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8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春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春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春長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判刑,仍未能記取教訓,仍再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節(見偵字卷,第5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如前臺灣高等法院讀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最近一次因竊盜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暨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件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被 告 葉春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長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呂建璋所有之廢鐵1批【總重32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4元】擺放於上址工廠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批廢鐵搬運至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拖行之拉車上,騎乘機車載運離去,隨後並將該批廢鐵變賣求現。嗣因呂建璋事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建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春長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拿取本案廢鐵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具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單純想拿去賣給資源回收廠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屢次因擅自撿拾他人放置於路旁之金屬製品企圖變賣求現,遭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186號、109年度偵字第708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歷經多次司法程序,理應知悉他人擺放於路旁之金屬製品,均具有相當價值,並非必然屬於他人棄置之物,故拿取該等物品前,應先行確認所有權人有無拋棄該物品之意,始能避免事後遭追究刑事責任;惟被告明知此理,卻仍擅自拿取本案廢鐵並變賣求現,其顯然具有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其誤以為上開廢鐵係他人棄置之物一節,應不足採。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呂建璋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