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9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美玲選任辯護人 雷兆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本票上關於偽造「吳振行」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美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吳振行」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偽造私文書罪前,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1至15、第65頁)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被害人吳振行之同意或授權,偽簽「吳振行」之署名並書寫被害人吳振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持以作為與蔡美玲間借款之擔保,使被害人吳振行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簽發載有偽造「吳振行」署名之本票業經交付蔡
美玲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吳振行」之署名並非被害人所親簽,屬偽造之署名無訛,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34號被 告 何美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雷兆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美玲自民國109年起即陸續向蔡美玲借款,而蔡美玲為了整合何美玲所積欠之債務,遂與何美玲相約於110年6月10日之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和園門市」簽署本票,詎何美玲明知其未得其配偶吳振行(何美玲與吳振行嗣於112年10月20日離婚)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票號碼75958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20萬元、發票人何美玲、發票日110年6月10日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位上方位置偽簽「吳振行」之署押1枚,並書寫吳振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使吳振行作為該本票之保證人之意,再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蔡美玲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此足生損害於吳振行。嗣何美玲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供出上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美玲自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何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振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蔡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案本票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但其偽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者,方屬相當。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所為之,方得認為屬於發票行為,倘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卻偽造簽名或蓋章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在社會通常觀念若不能認為係發票行為時,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以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之故意為前提,苟被告本無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使他人擔當票據發票人並負發票人責任之意,自不能單以被告偽簽他人姓名於票據正面,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當時蔡美玲要我簽吳振行的名
字,讓吳振行擔任保證人等語,證人蔡美玲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當時跟被告說如果要借款,就要簽署保證人,是被告自己偽簽吳振行名字在保證人欄位,我沒有要她偽簽等語。復觀諸本案本票影本可知,該「吳振行」之簽名雖係簽署於該本票正面,然其簽署之位置並非在發票人欄位,而係在發票人欄位上方位置,是堪信被告在本案本票上簽署「吳振行」之姓名時,其主觀上應僅係使吳振行擔任該本票之保證人,難認被告有何使吳振行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吳振行」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調查,有卷附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偽造「吳振行」之署押共1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