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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1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聖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聖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外(見偵卷第29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范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

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月19日為警

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牌照遭吊銷,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將並非其原本車牌號碼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圖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之長短、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UD-1861號之汽車牌照2面,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22號被 告 范聖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聖平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吊銷車牌,無牌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在蝦皮拍賣網站向不明賣家訂製AUD-1861號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5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聖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BUB-333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