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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0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馨榳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0樓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僅修正第3款、第4款,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就該條關於直系血親、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等規定均未修正,是前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㈡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甲○○為母女,且於本案案發時並有同居之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

於被害人所為之複數行為,均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於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被告

不思循以理性、和平方式表達自身想法,反以恫嚇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並表示,希望本院得就被告予以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

401室送達: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余睿榳)與甲○○為母女,2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下稱本案處所),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許,在本案處所持水果刀朝甲○○揮舞並向其恫稱:你不是想死嗎?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