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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嘉賢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收送其母親吳燕芳轉交」更正為「收受其母親吳燕芳轉交」、事實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並有上開召集令令受領回執」更正為「並有上開召集令受領回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嘉賢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受

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訓練之順暢、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實有不該,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99號被 告 簡嘉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賢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依兵役法之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間某日,收送其母親吳燕芳轉交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送達之指定應於112年11月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農業博覽中心報到之教育召集令,且於同年9月21日晚間8時7分許,業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人員聯繫告知若應召期限欲出國,須申請免除該次教育召集,仍未申請免除該次教育召集,簡嘉賢明知應按期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而未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嘉賢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坦承收受上開召集令,但有透過電話與桃園市後備指揮部聯繫,告知有出國計畫之事實,惟被告業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人員告知應申請核准免除該次教育召集,仍未申請,有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辯稱顯不足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燕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召集令令受領回執1份及部隊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機票訂位紀錄、電子機票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故於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