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之記載,更正為「113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所竊得之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麥香紅茶 1瓶 容量:300ML。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被 告 林振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響叮噹商場內,徒手竊取麥香紅茶1瓶及麥香奶茶2瓶,得手後將麥香紅茶飲用完畢,其餘麥香奶茶2瓶置放在其背包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因感應門之警報器響起為店員林傳宗察覺,旋即將其攔下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傳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傳宗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麥香紅茶1瓶業經被告開瓶飲用,且未返還價金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麥香奶茶2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