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洛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9、280號、110毒偵字第2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所定「無票搜索」,係屬搜索原則上應經法官核
發搜索票始得為之,亦即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事由,除上述「同意搜索」外,同法第130條尚有「附帶搜索」之規定,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執法人員遭受武器攻擊,及防止被逮捕人湮滅隨身證據。解釋上,司法警察(官)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如被告當時所使用之房間,均得搜索,尤其逮捕被告當時,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因汽、機車所具有之「機動性」,因而司法警察在具有合理根據(相當理由)時,得逕為無票搜索,惟須注意者,實施附帶搜索之前提,必須是「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如係「非法」拘捕或羈押,自不得進而行附帶搜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決參照。
㈡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
1.本案員警於113年3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一品商務旅館執行臨檢勤務時,因被告拒絕開門配合臨檢,經查詢得知被告遭通緝,而為對人之緊急搜索,並113年3月18日陳報本院,此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急搜字第19號裁定准予備查。
2.員警對被告為緊急搜索後並以通緝犯逮捕被告時,雖無搜索票,惟依上開說明,員警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逕行搜索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依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林玉芬於警詢時證稱:警察於113年3月17日晚間8時50分,在一品商務旅館117室要執行臨檢時,因被告為通緝犯,所以我與被告一直不敢開門,後來警方確認我跟被告在房間內,警方就告知我們要逕行搜索,當時我躺在床上,警方便從浴室把被告帶出來,並跟他說他有遭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毒品、侵占、詐欺案件的通緝,隨即附帶搜索時,發現被告的口袋中及床墊下有毒品安非他命,在浴室中也有發現毒品安非他命跟吸食器等語,並參以卷內之現場照片,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
1、2、4自被告身穿褲子之口袋及為警逮捕時所在之浴室內所扣得之物,屬被告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內搜索查扣,員警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所為之搜索,符合附帶搜索之規定,故具證據能力。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未經警方適法搜索所得,惟經權衡後,仍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其衍生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次按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衡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本案員警至一品商務旅館執行臨檢職務時,因查知被告為通緝犯,且被告與證人林玉芬不願開啟房門讓員警入內,員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為對人之緊急搜索,而員警依上述被告不願配合之情狀,判斷若未發動搜索,相關事證有遭湮滅或隱匿之高度可能,此與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對物緊急搜索要件相符,執行搜索之員警實應即時陳報檢察官,由檢察官決定是否為對物之緊急搜索,故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處,無非僅在於誤解對人之緊急搜索及對物之緊急搜索,而誤於執行後3日內向法院陳報,疏未即時陳報檢察官由檢察官就搜索程序進行合法性控制一事,要難認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員警已就對人之緊急搜索及附表編號1至4之搜索於執行搜索之翌日即陳報本院,雖附表編號1至4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要件(附表編號1、2、4部分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然仍可見得員警並無故意規避合法搜索程序之惡意。⑶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本案違法搜索所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性質屬物證,具高度不可變性,不因取得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可信性,且若員警即時陳報檢察官,由檢察官決定是否進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對物之緊急搜索,事後並陳報法院,警方能合法進行對物之緊急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必然性甚高。⑷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如前所述,此乃員警就對人之緊急搜索及對物之緊急搜索規定有所誤解,尚非故意而為,屬偶發個案,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效果有限。⑸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員警於一品商務旅館執行臨檢時,查知被告為通緝犯,且因被告及證人林玉芬拒不開啟房門,即執行對人之緊急搜索,進入被告與證人林玉芬住宿之117室內,員警搜索該室床墊而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程序固非合法,然依當時現場之狀況,尚難認已對被告之居住安寧、隱私權或被告之權益造成嚴重侵害。
3.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員警搜索而扣得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其所衍生之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1年」更正為「110年」、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96號」更正為「9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加重事由說明: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主張本案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有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號)附卷可查,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未送鑑驗,惟依被告於偵訊時
之供述可知,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得地點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3包 甲○○之褲子口袋內 ⑴驗前總毛重:22.35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1.484公克。 ⑶鑑驗使用量:0.055公克。 ⑷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1包 一品商務旅館11樓117室之浴室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1包 一品商務旅館11樓117室床墊下方 4 吸食器 1組 一品商務旅館11樓117室之浴室 未送鑑驗。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11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第28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一品商務旅館117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2.35公克,淨重17.22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此部分因搜索程序不合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予以撤銷),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物,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予以撤銷,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仍屬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