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駿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駿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灣金牌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駿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台灣金牌啤酒1罐(價值約新臺幣37元),未據,所發還予告訴人者亦僅係空罐,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被 告 江駿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駿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貨架上由店員簡苡寪管領之台灣金牌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37元),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簡苡寪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駿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苡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啤酒1瓶業經被告開瓶飲用,且未返還價金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