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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翰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翰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江翰與告訴人李京如於案發時為有同居關係之情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所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情侶關係,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欲使告訴人返回其等之共同居所,即以上開非法方法,恣意剝奪告訴人近半小時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表示只希望被告記取教訓,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5號被 告 江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翰(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李京如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江翰因不滿李京如多日未歸,即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取走李京如之手機,並將李京如強拉上其所騎乘之機車後座後旋即駛離,以此方式剝奪李京如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江翰搭載李京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停等紅燈時,李京如趁隙跳車向路人求助,始為警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京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李京如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另犯刑法第325條搶奪罪嫌,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手機是我朋友借告訴人,我取走之目的是要告訴人回家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上開所為與搶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