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CHIU JOEY CHEE-HWA辯 護 人 吳孟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IU JOEY CHEE-HWA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被告所提113年5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涉犯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在卷可稽。
(二)茲被告以家庭照護等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其配偶(在美國登記結婚)為中華民國國籍人,娘家在台有固定住居所並可收受訴訟文書,其與其妻均定期返台省親,且本案為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以被告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所科處刑種為罰金刑,雖本案尚未確定,然依比例原則,衡其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減低,是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顯屬薄弱,自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