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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連生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連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為告

訴人李培瑜之叔叔,係告訴人之3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先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打

火機點燃衛生紙並丟入垃圾桶內,復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訊息、衛生紙燃燒照片而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恐嚇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未能處理告

訴人堂妹洪悅琦與告訴人叔叔洪連進間之紛爭,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並丟入垃圾桶內,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訊息、衛生紙燃燒照片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2號被 告 洪連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連生與李培瑜係叔姪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洪連生因細故對李培瑜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浴室內,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衛生紙丟入垃圾桶內,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妳家失火了你信嗎?」、「好你說的我馬上放火吵死了」、「火在燒了」等訊息及上開衛生紙燃燒之照片予李培瑜,使李培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培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連生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李培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想要取暖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培瑜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然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僅係引燃衛生紙,並無延燒至浴室內其餘物品及設備,且附近並未見有易燃物等情,尚難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自難繩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