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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婷霏(原名陳祺茜)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婷霏犯頂替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婷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容有誤會。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中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非駕駛人,為使陳惟仁脫免刑責而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警員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陳婷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婷霏明知陳惟仁(涉嫌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三光路與王子街口處時,不慎撞擊由劉文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文英人車倒地而受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為免陳惟仁之通緝身分為警查獲,竟意圖使真正之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9時25分起,抵達上開交通事故現場,並於同日9時41分許,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中隊承辦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警員葉浚科詢問,於該警員製作調查筆錄時佯稱己為上開車禍之肇事者,使犯人隱避而頂替陳惟仁,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嗣承辦警員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111年6月29日通知陳婷霏到場,陳婷霏因此坦承其頂替之情,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婷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惟仁於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接受酒測之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婷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6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