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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2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艷芬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盧利梅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回你媽機八」之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恣意以不堪穢語加以侮辱,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56號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4桃園市○○區○○街0號3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盧利梅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愛國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回你媽機八」之穢語辱罵盧利梅,足以貶損盧利梅之名譽。

二、案經盧利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口出上開話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情緒發洩,因為告訴人盧利梅當下說他不想做事,當時還是告訴人的工作時間,請她做事她也不理我,跟我說她不要做事,她要回家,我才回稱上開話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利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上開「回你媽機八」之言詞並非屬於理性討論之際所使用之語言,亦與任何具體事實無涉,核屬一般市井穢語,客觀上足以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愛國店,以上開言語辱罵對方,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彼此之人性尊嚴,並使彼此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當時係為發洩不滿情緒,逕以該詞辱罵對方,並無何自辯或釐清事實之意,難謂係單純之發語詞,聽聞者亦明顯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憤怒,自屬攻擊他人人格之言詞,而非單純發語詞可相比擬,自足以貶損彼此之名譽及尊嚴評價,當無疑義,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於112年9月20日凌晨,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特定多數人之公司群組內,對告訴人盧利梅辱罵「你才是霸凌我們全店的人」等語,並在LINE個人頁面擅打「不想與蠢人共事」辱罵告訴人而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然觀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在上開群組內留有「你才是霸凌我們全店的人」等文字,然被告擅打該文字前,告訴人曾留有訊息,惟因已遭告訴人收回,而無法看出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前後文句,故難僅以被告所留之隻言片語即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在群組提到霸凌,因為我在公司被排擠,我覺得被同事及被告霸凌等語,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見告訴人留有遭其霸凌等文字,始而以上開話語回稱,縱被告之用字遣詞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然被告評論之內容並非單純謾罵、蓄意攻訐,自不得僅因告訴人主觀認定其名譽受有損害,即謂被告確有妨害名譽之故意,又被告雖在LINE個人頁面擅打「不想與蠢人共事」等文字,然並未指名道姓,亦未有任何與告訴人身分可連結之真實姓名、年籍、相片、特徵等相關資訊,是一般閱覽者實無從藉由被告張貼之文字內容連結至告訴人之真實身分,而難認告訴人之名譽受有何損害,故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