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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于田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于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于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恐嚇文字給告訴人王瑄伶,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消費糾紛,竟率爾在公開社群平

臺上,以文字、照片發表足以誹謗告訴人之言論,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又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傳送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恐嚇前科之素行(見桃簡字卷第64頁),個人基本資料顯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桃簡字卷第49頁)、警詢時自承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桃簡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3號被 告 游于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于田因與王瑄伶有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之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宇潔」之帳號,在臉書社團「Blackpink 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券周邊買賣」內,使用暱稱「張宇潔」之帳號,上傳王瑄伶之照片,並張貼「妳的小孩不知道跟誰偷生的,每個都不一樣」等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王瑄伶名譽之不實事實;復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1分許起,接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宇潔」之帳號,對王瑄伶恫稱:「我現在叫人家查你家操你媽的」、「幹你娘警察三小領北沒有在跟你信倒的辣操擊敗順便告我恐嚇妳趕快」、「領北現在出門跟你處理我們晚點下台南你們家等著喔不要躲喔」、「領北我現在要找你啦你他媽的雞掰你他媽的給我出來、乾你娘老雞掰(臺語)」、「領北金罵丟是崔哩王瑄伶、你機種咖小幹你娘機掰(臺語)」、「快拉,阿你不是要快一點,蛤,你不是很會很大生很會嗆,幹你娘機掰領北現在找你(臺語)」等語,使王瑄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王瑄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瑄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3張、臉書貼文截圖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先後傳送上開文字之行為,在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