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永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永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罰金、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元業經發還由告訴人盧國祥具領保管,有贓證物發還領據可佐(見偵卷第39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2號被 告 高永清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1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景福宮內許願池前,以徒手撈起之方式竊取許願池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15元得手,惟旋即遭景福宮之保全盧國祥察覺而攔阻,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國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永清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景福宮的水池跟魚玩,所以就把手伸進去水裡,扣案的15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國祥於警詢中指述綦祥,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趴在許願池旁邊,且以徒手方式撈起池內銅板等語,再參以卷內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有彎腰徒手伸進水池撈取之動作,且案發後旋即在被告身上扣得錢幣15元,足徵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其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扣案,而無其他犯罪所得,爰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