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桃簡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州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柏州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記載之「113年1月24日前」更正為「113年1月17日」,及證據部分補充「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柏州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月24日10時許遭查獲時止,違法聘僱2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之長短、僱用人數,復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偵卷第37頁)、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5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64號被 告 蘇柏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州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Harbor1建案」工地遭查獲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經新竹市政府於111年11月23日以府勞就字第1110166365號裁處書裁處蘇柏州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罰鍰在案;詎蘇柏州仍未生警惕,明知不得非法容留、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於遭新竹市政府為上開裁罰後,自5年內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起,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DAO QUOC HUY及BUI CO

NG MINH失聯移工2人,並指示DAO QUOC HUY及BUI CONG MINH前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由又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廣公司,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攬之「遠傳UNI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工地內,從事泥作抹水泥之工作。嗣經桃園市專勤隊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在本案工程之工地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DAO QUOC HUY及BUI CONG MINH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又廣公司工地主任黃郁智、又廣公司下游泥作工程包商建耀實業有限公司代理人丁健倫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1月23日府勞就字第1110166365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竹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7萬5,000元,復於5年內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至遭查獲時止,再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DAO QUOC HUY及BU

I CONG MINH移工2人,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月24日前某日起至遭查獲時止,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4-09-26